(2015)同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三根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三根,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三根,又名董军,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陕西省府谷县。200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拘在逃,2011年11月23日向左云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传讯未到案,于2013年9月1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22日向左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左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由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三根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梅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本光,被告人董三根及其辩护人张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董三根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董三根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董三根在向左云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书记催要村委会拖欠其拉水钱后,返回至该村村委会门前时,与前来教育其的大哥杨某栋发生争执,董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在杨的背部捅刺一刀后逃离,被害人杨某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栋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肺部而死亡。被告人董三根于2015年4月22日到左云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6日,左云县公安局民警前往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老高川镇建新煤矿抓捕被告人董三根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董犯罪,仍向董通风报信、并提供现金人民币一千元,资助董逃避抓捕。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三根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三根在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三根在庭审中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①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②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抢救行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三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20时许,左云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被告人董三根,因向书记催要村委会拖欠的拉水钱闹事,被告人董三根的大哥被害人杨某栋得知后前往制止,在该村村委会门前兄弟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董三根持单刃尖刀在被害人杨某栋背部捅刺一刀后逃匿,被害人杨某栋因肺破裂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董三根向左云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左云县公安局民警前往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老高川镇建新煤矿抓捕被告人董三根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董三根是犯罪的人,而向董三根通风报信、并提供现金人民币一千元,帮助董三根逃匿。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记载:2004年7月12日22时40分,左云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主任李某九报案称,当日20时左右,本村村民杨某栋被其弟董军用刀捅伤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杨某春的证言:杨某东是我大哥,董三根(董军)是我三弟。2004年7月12日20时左右,有人给我大哥杨某东打了个电话说我三兄弟董军和村领导闹事,让他去把我三兄弟拉回家。我大哥到我家叫我一起去看看,他就先走了。我随后到大队院门口,看到我大哥杨某东捂着肚和我说,老二你赶快把我送医院吧。我从大队院拿了根木棒把我三兄弟打了两棒,我三兄弟就顺着村西面的煤矿跑了。我把大哥送到某某镇医院后没多久就死了。我原名叫杨某春,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于左云县某某镇某某某村,2007年8月31日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姓名变为杨某春。3、证人李某、梁某山证言:2004年7月12日晚8时左右,一个本村村民来到剧场,从身上掏出一把刀砍在道具箱上,说谁要上场演戏谁注意小心点,走了不一会又上台说事情解决不了谁也别想上台演,并用刀子在后台比划了一气。刀是铁把尖刀,长大约35公分。4、证人崔某花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晚上5、6点左右,我听说有警察找三根呢,我也不知道因为啥找了。后来我去王某某住的宿舍,我跟王某某说有警察找三根了。王某某说什么我记不清了,他跟我拿了一千元,他也没说拿钱干什么。5、现场勘验笔录、左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是根据董军指认的作案现场为依据重新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有的勘验笔录因公安局多次搬迁已遗失。现场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某某镇某某某村,该村坐落于左云县县城东侧,东侧500米是南郊区交界,与南郊区某村接壤。南侧1500米处是某沟村,北侧1000米处是某村,中心现场位于某某某村。现某某某村已荒废,房屋倒塌,杂草丛生,有失原貌。据董军诉说:现场位于某某某村街面上,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街道,宽4.12米,水泥街西侧紧挨着某某某村委会大门,大门为铁栅栏大门,大门外两侧各有一个石狮,水泥街面东侧铺有红砖,在村委会东侧正对一条东西巷道,该巷道北侧是金某和桓某的平房,巷道南侧是魏某家平房。现场经认真勘验,其他未发现。6、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左)公(刑)技(尸)检字(2014)第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尸表检验:尸斑红棕色,位于背部非受压区。尸僵存在。双眼结膜苍白,角膜透明,双瞳等大等圆。背部左侧肩以下25cm距中线8cm处见一2.5cm长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口内无组织间桥。剖见:左侧胸腔积血1000ml。背部创口对应处胸腔内第9、10肋间隙见一2.5cm创口,对应处左肺下叶见一长2.6cm创口。死因分析:杨某东尸体背部见一2.5cm长创口,对应处胸腔内第9、10肋间隙见一2.5cm长创口,对应处左肺下叶见一长2.6cm创口。故分析杨某东系重要脏器损伤形成死亡。致伤工具:杨某东尸体背部见一长2.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口内未见组织间桥。故分析致死工具系一单刃锐器。结论:杨某东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中重要脏器形成死亡。7、左云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医务组证明、左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杨某东,男,某某某村村民,2004年7月12日晚因外伤失血休克,来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患者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没有给患者建立门诊急诊病历。因左云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条件有限未建立急诊病历,所以受害人杨某东具体死亡时间不详。杨某东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的死亡时间系错误录入时间。8、左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及证人证言,将董军(董三根)列为嫌疑人,董军(董三根)案发后潜逃。董三根于2005年12月30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1月23日董三根主动到左云县店湾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左云县公安局批准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经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传唤未到,于2013年9月1日重新上网追逃。9、左云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杨某东、杨某春(杨某春)、董三根(董军)系同父同母兄弟,因其三人母亲改嫁,董三根(董军)随继父姓。另杨某东于2004年被董三根(董军)用刀捅死亡。我村村民杨某东,其户籍名为杨某栋,原户籍名为杨某东,系同一人。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5年4月22日,董军(董三根)到左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侦查人员前往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老高川镇建新煤矿办理董军案时,发现王某某明知董军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提供财物,遂在王某某宿舍内将其抓获。11、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记载:杨某栋,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董三根,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王某某,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12、被告人董三根在侦查期间供述、指认笔录:我现在叫董军,户口上登记的叫董三根。左云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人。2004年7月12日20时左右,我自己在家喝完酒,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长20公分黑色塑料刀把的不锈钢刀到了村大队,准备和村书记魏某平要给大队拉水的钱,进了村大队里面书记不在,我就从大队院返到村北临时搭建的戏台,我当时很生气,我就进了后台跟唱戏的戏子说:“甭唱了,唱什么呢,有钱唱戏没钱给人们拉水钱!”。当时我说话中间还把随身带着的水果刀插在了戏台后台里的一张桌子上。之后,我就出戏台去了魏某平书记哥哥家,就找到了魏某平,我问他拉水钱怎么弄。魏某平说明天给我。我听完准备回家,走到大队院门口的时候,我看见我们老大杨某东拿了一根锹柄往上走,走到大队院门口的时候,我和我大哥就迎面相遇了。这时我大哥二话没说就用锹柄打我头和身上,打的时候,我腰上别的刀掉地上了,我大哥看见刀后就说:“咿呀,你还拿刀的呢”,我就说:“你不帮我要钱,还拿棍子打我。”我气了,就捡起刀捅了我大哥一下,我大哥杨某东软的瘫在地上了。这时我二哥杨某春也来了,他也拿木棒打我,我就吓的往家跑。在家的时候,我听见有人说东子不行了,我就跑了。我捅完后,刀扔在了现场。大哥打我的锹柄长约一米五,五厘米粗。打完我后,第二天身上都是包。拉水钱是我用自己的车给村里拉水,村里答应一个月给三千。我拉了三四个月水,村里不全给我钱,我就问村里要,一开始给过两回,一次一千元,一次五百元,后来就不给了,还被村里的保安推出来过。一天下午我在井下拉煤的时候,王某某跟我说派出所来找你呢,你别上井,派出所在上面等你呢。第二天早上王某某下井给我拿了一千元钱,并跟我说你走哇,你这跑出去也好不了,迟早逮住也好不了,说不如自首呢。说完我就从井下上来,王某某跟我说副井口有监控,让我从主井口上来,我从主井口上来后就顺着沟跑了。被告人董三根指认了作案现场。14、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15年4月16日下午7点左右,我下了白班,从建新矿井下上来时,听韩某忠妻子“四仙花”(具体名字不清楚)说有公安局的人找“三根”。我就和“四仙花”借了一千元钱。2015年4月17日早上5点左右,我去“三根”住的宿舍看见“三根”没回宿舍(因为“三根”下井的衣服不在),我就想“三根”肯定在井下,我就将“三根”放在宿舍床上的一些干净衣服拿了一套,还拿了“三根”手机,将这些东西都装到了一个塑料袋里面。我就又回了我宿舍,把“三根”的东西也拿回了我的宿舍。2015年4月17日早上9点左右,我下了井,并在42号煤层找到“三根”,我跟他说:“你走哇!有公安局找你呢!”“三根”什么也没说,我就将借的一千元钱给了“三根”,并让“三根”走,他就从井下皮带巷走了。2015年4月16日,“三根”上白班,最迟晚上8点上井,但是当天没有上井。我给“三根”只拿了一千元,别的东西没有。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董三根关于案发起因、时间、地点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春、李某、梁某山关于案件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的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董三根指认作案现场,证明案发起因、时间、地点的事实;被告人董三根关于作案经过、所用作案工具特征的供述,与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的被害人杨某栋身体损伤情况、致伤物特征、致死原因相吻合,与证人杨某春证明的内容相对应,与左云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医务组证明被害人杨某栋抢救无效死亡相一致,证明被告人董三根持单刃尖刀捅刺致被害人杨某栋肺破裂死亡的事实结论唯一、确定;到案经过与被告人董三根关于归案情节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董三根是自动投案;被告人董三根关于自己及被害人杨某栋身份情况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春关于被告人董三根、被害人杨某栋身份情况的证言,与左云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关于被告人董三根、被害人杨某栋身份情况的记载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姓名为董三根,又名董军,被害人杨某栋的姓名应当按照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确认,被害人姓名为杨某栋;被告人王某某关于知道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董三根后,向被告人董三根通风报信,交给被告人董三根人民币一千元,让被告人董三根逃跑的供述,与被告人董三根关于逃避公安人员抓捕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董三根逃避抓捕的事实。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联系,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是根据被告人董三根供述所作,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出示的辨认笔录均没有见证人,辨认过程不合法,均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三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董三根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三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董三根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董三根的亲属赔偿与承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接受对被告人董三根表示谅解并已撤回对被告人董三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对被告人董三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三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三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葛升旺审判员 臧海霞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