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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李翠萍,赵帅,赵海燕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住所地:舞阳县。负责人:林亚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翠萍,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原审原告赵新庆之妻)。上诉人:赵帅,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原审原告赵新庆之子)。上诉人:赵海燕,女,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原审原告赵新庆之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以下(简称舞阳建行)因与上诉人李翠萍、赵帅、赵海燕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赵新庆于2013年8月2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舞阳建行偿付归还存款32万元及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息40466.66元,2013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存款本金之日止。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2013)舞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当事双方均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上诉人李翠萍、赵帅、赵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889.3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预交3380.35元李翠萍预交3509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