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袁六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六浪,周建红,袁六平,胡猛,胡丹琳,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45号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路24号(九都·尚品)A幢1-2、2-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7021-8。法定代表人王鸷,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竹,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袁六浪,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建红,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袁六平,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胡猛,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胡丹琳,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246-4。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袁六平、胡猛、胡丹琳、周建红、袁六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保全,于2016年2月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渝0119民初4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袁六浪、周建红、胡丹琳进行了诉讼保全。2016年3月28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小彬、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秦先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陈竹,被告周建红、袁六浪,及其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红、袁六平、胡猛、胡丹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袁六浪、周建红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支付2015年12月21日前所欠利息327437.02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要求判令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袁六平、胡猛、胡丹琳对被告周建红、袁六浪的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杨家河桥房地产权证为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为545.54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袁六浪辩称:对本息没有异议,但是对罚息过高,支付不起罚息。对于借款的担保无异议。对《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房产证(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抵押权证[304房地证(押)2014字第XXXXX号]、《储存明细清单》均无异议。被告周建红、袁六平、胡猛、胡丹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建红、袁六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袁六浪、周建红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为被告周建红、袁六浪提供贷款用于购买原煤;贷款金额为29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贷款月利率为10.8‰;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2日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猛、袁六平、胡丹琳、袁六浪签订了《保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胡猛、袁六平、胡丹琳为袁六浪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杨家河桥的房屋(房地产权证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为被告周建红、袁六浪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304房地证(押)2014字第XXXXX号)。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周建红、袁六浪提供了该笔贷款,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现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袁六浪、周建红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胡猛、袁六平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截止2015年12月22日前,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为327437.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房地产权证(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抵押权证[304房地证(押)2014字第XXXXX号]、《借款凭证》、《储蓄明细清单》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建红、袁六浪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周建红、袁六浪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周建红、袁六浪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295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六浪、周建红已经在审理过程中对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予以了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袁六浪、周建红尚欠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27437.02元。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被告袁六浪、周建红应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2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的1.5倍计算)计付罚息,因此关于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及于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杨家河桥的房屋(房地产权证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为被告周建红、袁六浪向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04房地证(押)2014字第XX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结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猛、袁六平、胡丹琳、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红、袁六浪向其贷款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红、袁六浪偿还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295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327437.02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2‰支付罚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胡猛、袁六平、胡丹琳、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杨家河桥的房屋(房地产权证304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76元(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建红、袁六浪、胡猛、袁六平、胡丹琳、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周建红、袁六浪、胡猛、袁六平、胡丹琳、重庆春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代理审判员 秦先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