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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东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穆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甲在东明县城关镇东关大街交警队家属院张某的棋牌���内,因打牌与朱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崔某见状便与被告人穆某甲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穆某甲的母亲单某得知穆某甲挨打后,追至家属院门口,为阻拦朱某离开便咬住朱某的胳膊,崔某拉住单某的胳膊将其甩开,单某后退几步蹲倒在地上。被告人穆某甲见状,以为其母被打,用拳头击打崔某的鼻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崔某陈述。3、证人朱某、吴某、张某、李某、穆某乙、牛某、单某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刑)鉴(法)字(2015)4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穆某甲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被害人本应前去劝阻,化解矛盾,却选择与被告人厮打,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穆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穆某甲不服,以“本案系因被害人寻衅滋事而引发,自己的行为是为避免自己及母亲受到更大的伤害所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穆某甲的家人赔���被害人崔某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穆某甲提出的“本案系因被害人挑衅引发,自己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相互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上诉人在看到其母亲倒地后,又追上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鼻骨骨折,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在对上诉人穆某甲量刑时已予以考虑。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穆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对上诉人穆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