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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华其兵与李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富,华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富。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其兵。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富因与被上诉人华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富的委托代理人周娅,被上诉人华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其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带人到被告住处进行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家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家富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家富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华其兵借款,共计4万元,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华其兵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关于借条落款日期真伪,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该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因被告拒缴鉴定费,放弃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富向原告华其兵借款4万元本金,有借条原件及证人证言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家富辩称借条是在受原告华其兵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由证人葛某证言佐证一节,该院认为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书写的,且事后被告李家富未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其他人透露,故对李家富受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宣判后,李家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之前互不相识,2011年10月份,上诉人在山东青岛莱西建总安装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承接的是水电安装的劳务清包。由于工程量较大,上诉人人手不足,遂将大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葛某。2012年葛某找到被上诉人要其过去干活,被上诉人才到了莱西工地。但是被上诉人到工地后并不做事,建筑企业的经理看到被上诉人不做事就不愿其再到工地干活。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说明情况,被上诉人不愿退出,并每天到工地闹事,找上诉人吵闹。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一份合同,并说合同签过后就不再找上诉人麻烦,上诉人无奈,在被上诉人亲手所写的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一式两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一份,4万元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二、关于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和时效问题。该两份借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所写,在一审中上诉人有证人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一人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书写的……”不能认定上诉人被胁迫的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发时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证人葛某在场,因此葛某的证言应予采信。就此两份借条而言,书写时间都是2012年2月18日,从形式上看,该两份借条是在同一天所写,但是落款的时间不是一个人的笔迹,第二张借条上的时间是被上诉人写的,这一点可以在合同的落款时间上看出来,是由被上诉人写的,而且借条是在双方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补写的,所以第二张借条的时间是被上诉人所写,要求上诉人按照该时间写上去的,写借条时证人葛某也在现场。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4万元是如何给付上诉人的,如果是现金给付,那么取款凭证和给付的时间、地点,是否有人证明上诉人拿了该4万元,一审仅凭两张借条就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是错误的。两份借条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农历12月20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的规定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找其亲姐姐证明其找上诉人要过钱,因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明任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华其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有逼迫行为,证人证言缺乏效力,上诉人一审申请进行鉴定,后又未交费,两份借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李家富(甲方)与华其兵(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承包莱西总建秀兰工程7#、8#幢楼强电,单项承包,由华其兵、李家富承包,现由甲方李家富承包,甲方李家富承担给乙方华其兵4万元,甲方李家富分期还钱款,乙方华其兵钱款2012年7月20日还2万元,到2012年农历12月20日还2万元,如果甲方李家富到期不还钱款,甲方李家富自动退工地。乙方华其兵一分钱没有给甲方李家富,另外,甲方李家富还要承担乙方华其兵进工地费用4万元,另外前期工人工资由甲方李家富支付,另外由乙方华其兵和葛举保接收做莱西公司秀兰工程7#、8#幢楼强电单包。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李家富应否偿还华其兵4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李家富未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现李家富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家富向华其兵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的借条,载明借到华其兵4万元,并注明了还款时间,故李家富应承担向华其兵偿还4万元款项的责任。关于李家富上诉称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双方2012年2月20日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该合同系受李家富胁迫签订的理由,经审查,首先,李家富与华其兵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而案涉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该点与李家富关于双方先签订合同后出具借条的陈述相矛盾,且一审中李家富虽辩称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但在二审庭审中李家富认可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为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事实,而称对于另外一张借条的出具时间记不清楚,且在一审中李家富对借条上的时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缴费。综上,结合李家富二审庭审中关于合同与借条的出具顺序陈述矛盾的事实,李家富上诉关于案涉借条是在双方2012年2月20日签订合同后出具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李家富陈述案涉两张借条是在受华其兵胁迫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葛某,因与李家富一起做工程,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在李家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葛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李家富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综上,李家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