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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岩与张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张少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877号原告王岩,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赛,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少勇,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葛,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原告王岩与被告张少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代理人贾赛、被告张少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6年1月12日8时50分许,原告的妻子贾赛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新龙大厦西路南口处自北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张少勇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也同样在新龙大厦西路南口处自北向西行驶,原告车辆在道路内侧正常行驶右转,避让左侧汇入车辆时,被告张少勇的车辆突然从原告车辆的视线盲区道路外侧出现强行右转,由于被告张少勇驾驶过程中没有合理避让,造成两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民警现场勘查,由于事故发生地点道路未划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同时被告张少勇也声称自己在前方行驶,民警无法确认事故事实,建议双方各承担50%事故责任,各自修车,原告同意民警的提议,但被告不接受,因此导致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了无法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北京博瑞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损失总价为27600元,而实际维修总价为27600元。经查证,被告张少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6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勇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事故发生在小马路进大马路的转弯处,小马路是一进一出的单道行驶道路,我的车右边只有一米远就是马路牙子,就是说有一米的非机动车行驶的地方,由此可以算出,我的车辆是在没有画线的小马路单车道内进行右转弯,遵守靠右行驶的的原则排队通过。因为那个路口在早高峰时通过的车辆很多,有很多车辆开在逆行的车道内等待伺机右转弯,我驾驶的车辆是靠右正常行驶;第二,交警没有建议双方各承担50%事故责任,交警到现场看完现场,交警问当时的情况,我说是对方车辆从我后面超我的车发生的剐蹭,当事人说,她没看见我的车存在,事情就发生了,交警说小马路及路口没有画线,不好判定责任,一直无结果,要看谁先到达路口,当交警问起车载记录仪时,我说我车上有,当时对方就不说话了,于是我们一起去交通队看记录仪,当看到记录仪没有录到经过时,对方要求50%的责任,我不能同意。所有的影像和照片可以作证,从剐蹭到车辆完全停住,她驾驶的车超我车一步远,原告车辆没有在规定道路内正常行驶,是在逆行车道加速强行超越我的车辆造成她的车辆车右侧从前到后的划痕;第三,我们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车辆正前方和右前方的大灯是好的,不认可其修理大灯的费用。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认可,因事故未定交通事故责任,依据我公司调查结论包括被保险人张少勇提供的材料,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应由原告所有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少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其责任划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张少勇为了保护其自身权益积极收集证据并提交法庭,根据被告张少勇提供证据,在视频和照片中明确可以看出被告张少勇有避让的动作。而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其驾驶人没有注意到右侧车辆,并且结合视频原被告车辆行驶方向均为右转弯,而原告车辆停驶在前方,因此原告应负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根据理赔规则,原告应提供受损部位的照片及更换照片,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所有更换项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此次事故被告张少勇并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8时50分,张少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新龙大厦西路南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遇贾赛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西右转弯,张少勇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贾赛驾驶的车辆右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事实不清,不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贾赛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博瑞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共计27600元。另查,贾赛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为王岩,两人系夫妻关系。张少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再查,新龙大厦西路并未划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也未划设双向行车道,道路两旁设有停车位。该路南口未设停车位,路面宽阔,右转可汇入建材城西路,亦可右转弯掉头进入G6辅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岩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帐单、终检报告、贾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估损单、大灯受损照片,张少勇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视频及车辆受损照片,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路况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第一,事故路段未区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因此原告认为张少勇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现场勘查结果,事故路段未划分双向行车道,且该路口路面宽阔,因此张少勇认为原告的车辆逆向行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次事故中,贾赛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少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右转弯时发生刮蹭,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双方均未确保行车安全,故本次事故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张少勇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少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账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进行专业鉴定,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岩汽车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岩汽车维修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岩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