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2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秋霞出庭,指控:2016年1月31日8时48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95号阡陌网咖,趁被害人丁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88元)。嗣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当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追回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