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曾冬娥、李刚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曾冬娥,李刚明,李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5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2729号1-4层。负责人:李骏,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可,分行职员。被告:曾冬娥。被告:李刚明。被告:李国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曾冬娥、李刚明、李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曾冬娥、李刚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47182.92元),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李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20115000218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6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辅料、面料。2、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之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4、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6、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7、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曾冬娥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刚明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国平作为担保人,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曾冬娥发放贷款465000元,被告曾冬娥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于2015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0.01元,之后没有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464999.99元、期内利息20884.08元、罚息51744.0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302.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冬娥、李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64999.99元、期内利息20884.08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302.24元、罚息为51744.04元;之后的复利、罚息分别以利息20884.08元、本金464999.9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0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被告曾冬娥、李刚明、李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