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红诉被告朱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红,朱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黄家红,女,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朱正忠,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黄家红诉被告朱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红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3个月时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正忠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家红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黄家红女士现金计伍万元整,使用时间为叁个月。”后索要无果,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家红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正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詹礼刚审 判 员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张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