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术与陈连仲、张洪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术,陈连仲,张洪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791号原告郭术,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连仲,农民。被告张洪利,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159号。负责人崔弘,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国,公司员工。原告郭术与被告陈连仲、张洪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连仲、张洪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陈连仲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55公里加300米处,遇行人原告由公路西侧自西向东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路段上横过道路,陈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陈连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创伤;2、胸部损伤;3、双肺感染;4、右侧肾上腺血肿;5、骨盆多发骨折;6、腰3、4、5右侧横突骨折;7、盆腔少量积液;8、动脉硬化;9、胸腰椎骨质增生;10、前列腺增生;11、右侧肾上腺结节,血肿?12、额骨骨折累及眶顶;13、左侧蝶窦炎症、积液;14、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15、贫血;16、低蛋白血症;17、高血压病;18、应激性溃疡;19、代谢性酸中毒;20、便秘。因被告张洪利为陈连仲的雇主,且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9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50元*54天)元、误工费10116.36(农林牧渔业187.34元*54天)元、护理费22299.52(175.18元*54天*2人+3380元)元、住宿费4711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736131.70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三、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32张、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1张、用药清单2份,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数额。3、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石佛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天津市动物防疫记录册3份,证实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5、原告之女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陪护协议1份、陪护费票据1张、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3380元。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陈连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连仲是张洪利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洪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洪利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陈连仲是张洪利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92.83元每天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张洪利雇佣的司机陈连仲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55公里加300米处,遇行人原告由公路西侧自西向东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路段上横过道路,陈连仲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陈连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创伤;2、胸部损伤;3、双肺感染;4、右侧肾上腺血肿;5、骨盆多发骨折;6、腰3、4、5右侧横突骨折;7、盆腔少量积液;8、动脉硬化;9、胸腰椎骨质增生;10、前列腺增生;11、右侧肾上腺结节,血肿?12、额骨骨折累及眶顶;13、左侧蝶窦炎症、积液;14、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15、贫血;16、低蛋白血症;17、高血压病;18、应激性溃疡;19、代谢性酸中毒;20、便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利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另查,被告张洪利为津A×××××号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陈连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陈连仲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0%:20%。因陈连仲系在从事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张洪利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津A×××××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洪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张洪利为原告垫付的6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675834.82元。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记载的7070元并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住院期间54天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系从事畜牧养殖(养猪)业人员,对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日收入参照畜牧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87.34元×54天=10116.36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确认为2人;护理人员之一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人员之二的日收入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零售业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2.83元×1人×54天)+(175.18元×1人×54天)=14472.54元。另依据病情需要原告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3380元,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合计为178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100元×54天=54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支持30元,共计162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路程较远、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住宿费,因此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1482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16.36元、护理费17852.54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41968.90元;余下损失67285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538283.86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58025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术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0252.7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原告郭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洪利垫付款6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已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张洪利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