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7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红梅与董建臣、赵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董建臣,赵艳,赵福强,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389号原告孙红梅。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云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臣。被告赵艳。被告赵福强。被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县城新区东方红路北侧东方商业街四段B-13。法定代表人潘建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梅与被告董建臣、赵艳、赵福强、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膳天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董建臣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董建臣,被告御膳天厨公司委托代理人XX远、郭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赵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梅诉称,董建臣与赵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董建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孙红梅借款,截止到2015年9月,孙红梅累计向董建臣出借借款2500000元,为此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15年5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4日,2015年9月9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8日),赵福强、御膳天厨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孙红梅追索借款时董建臣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孙红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董建臣、赵艳立即归还孙红梅借款本金1812500元及利息15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3个月);判决董建臣、赵艳按照借款本金1812500元向孙红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每天向孙红梅支付0.1%的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止;判决赵福强、御膳天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董建臣、赵艳、赵福强、御膳天厨公司承担。董建臣辩称,孙红梅没有说明当时从御膳天厨公司拉走一套红木家具,当时御膳天厨公司没有同意其拉走家具,并且该套家具没有作价。借款本金、利息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赵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福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御膳天厨公司辩称,对孙红梅向董建臣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孙红梅提供的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均发生在2015年9月9日之前,没有一笔可以显示孙红梅在借款期限内向董建臣提供合同约定的借款,只能说明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存在,且借款合同没有指向性确认上述资金往来是双方已发生的借款,因此孙红梅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董建臣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即使御膳天厨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当为董建臣在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以外的时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孙红梅的诉讼请求。董建臣违法利用股东身份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担保条款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时,董建臣既是御膳天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控股股东,可随意对公司公章进行使用,提供担保时董建臣已负债累累,根据2015年12月1日董建臣与御膳天厨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推定担保发生时董建臣有将持有的御膳天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的意向,在转让前董建臣将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公司作为自己债务的担保人,使得自己所欠债务可以由公司担保,移交管理权之时,董建臣对本案担保债务并未告知新股东,显然不是遗漏或疏忽,而是为移交公司故意隐瞒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御膳天厨公司的利益,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担保条款有效,担保权尚未生效,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如不能还款以御膳天厨所有资产清偿,以资产偿还的担保方式非连带保证担保,应理解为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条款,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孙红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孙红梅以转账方式向董建臣交付借款人民币990000元,2015年8月25日孙红梅交付董建臣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9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9月8日孙红梅以转账方式向董建臣交付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9月9日孙红梅、董建臣、赵福强、御膳天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方董建臣为借款方,乙方孙红梅为出借方,丙方赵福强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董建臣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孙红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董建臣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还应从违约日起每天向孙红梅支付0.1%的违约金,按违约天数累计计算,到实际还清为止,赵福强承担该项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御膳天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建臣在合同上注明“到期如不能还款以御膳天厨所有资产偿还”并在合同上盖章。另查,董建臣与赵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董建臣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赵福强、御膳天厨公司未履行过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2015年9月9日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说明,申请婚姻登记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红梅与董建臣、赵福强、御膳天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红梅向董建臣交付借款,董建臣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赵福强、御膳天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是否发生问题,孙红梅表示该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款项支付发生在合同签订前,董建臣对此予以认可,御膳天厨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合同签订时董建臣系御膳天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知道合同签订时借款已经交付,因此对御膳天厨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行为的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孙红梅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12500元,其组成包括2015年1月9日交付的人民币99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25日交付的承兑汇票人民币690000元,2015年9月8日交付的人民币110000元,以及董建臣之前的欠款人民币12500元。董建臣对欠款人民币12500元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孙红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人民币12500元欠款存在,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0000元,董建臣应当归还孙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关于借款期内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年利率30%,该利息董建臣并未向孙红梅支付,因该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董建臣按照年利率24%向孙红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故董建臣应向孙红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08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孙红梅要求董建臣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0.1%的标准支付,该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董建臣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孙红梅支付违约金。关于红木家具问题,董建臣表示孙红梅拉走红木家具,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建臣与赵艳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赵福强自愿为董建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董建臣没有向孙红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福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福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董建臣追偿。关于御膳天厨公司的责任问题,孙红梅认为御膳天厨公司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董建臣对此予以认可,御膳天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御膳天厨公司提供的是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未登记,抵押不生效。由于御膳天厨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提供抵押担保,且庭审中御膳天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建臣表示签订合同时御膳天厨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因此对御膳天厨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因本案借款合同中注明“到期如不能还款以御膳天厨所有资产偿还”,故根据合同内容御膳天厨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臣、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红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0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08000元;二、被告董建臣、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红梅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福强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中的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臣追偿;四、当被告董建臣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违约金,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或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由被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3元,由原告孙红梅承担624元,由被告董建臣、赵艳、赵福强承担21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建臣、赵艳、赵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