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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与申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申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大坪村。法定代表人:曾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永强。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佘堆元、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被告申永强陆续从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处购买箱包皮革。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8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箱包皮革,又欠原告货款23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其余17635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永强支付原告货款176350元。被告申永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经营人造革、塑料制品。2013年开始,被告申永强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箱包皮革。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8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箱包皮革,又欠原告货款23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系支付2014年7月13日所欠货款),其余欠款176350元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出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永强尚欠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76350元,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76350元。本案诉讼费4267元,由被告申永强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代理审判员  佘堆元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