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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杜小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卫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内发现其对面的车库卷闸门未上锁,并且钥匙在门上插着,连续观察几天后未发现有人取钥匙,便将卷闸门的钥匙取走。2016年1月5日晚上12时许,杜某某用之前取走的钥匙打开对面库房门,将房内的3台美乐牌液晶电视机和一台九阳电磁灶盗走,后租用一辆出租车将所盗物品转移至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50元。2016年1月28日,杜某某在该村党支部书记的陪同下到翼城县公安局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内发现对面的一车库的卷闸门锁上插有钥匙,连续几天没有人取走,便趁机将卷闸门的钥匙取走。2016年1月5日晚上12时许,杜某某用之前所取走的钥匙打开对面库房门,盗走3台美乐牌液晶电视机和一台九阳电磁灶,后租用一辆出租车将所盗物品转移至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50元。2016年1月28日,杜某某找到该村党支部书记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在党支部书记的陪同下到翼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将所盗物品全部退还,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交全部赃物、构成自首;又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