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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米辉与刘作兵、肖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辉,刘作兵,肖霞,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09号原告:米辉,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绪伟,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作兵,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霞,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负责人:刘作兵。原告米辉与被告刘作兵、肖霞、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妮,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兵、肖霞、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辉诉称:被告刘作兵、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米辉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4年4月20日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支付10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肖霞与刘作兵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债务产生了交通费630元、住宿费1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作兵、肖霞、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77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作兵、肖霞、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作兵、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米辉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米辉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梦密儿食品厂生意周转。借款人:刘作兵。2014年1月11日。”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在借款人处盖有公章。另在借条下注明“2014年4月20日已付4个月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4年4月20日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10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刘作兵与肖霞于1994年12月26日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作兵、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被告预留还款准备期,合理的还款准备期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开庭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兵与肖霞于1994年12月26日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肖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下注明“2014年4月20日已付4个月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且被告已支付10个月利息,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提起诉讼前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3%进行计算,多出部分抵扣本金。2014年4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30000×3%÷30×100天=3000元,实际支付48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2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28200×3%÷30×205天=5781元,实际支付72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781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81元,并以267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77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兵、肖霞、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米辉借款本金26781元,并以267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作兵、肖霞、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刘作兵、肖霞、荣昌县安富镇梦密儿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