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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朝福与韩加祥、王冬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福,韩加祥,王冬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515号原告韩朝福(反诉被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韩加祥(反诉原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嵇春来、王柱琴。被告王冬梅。原告韩朝福(反诉被告)诉被告韩加祥(反诉原告)、王冬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韩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春来、王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朝福(反诉被告)诉称:被告韩加祥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立据欠款100000元,限2016年春节前10日归还,由被告王冬梅签字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现具状,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被告韩加祥(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韩朝福不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韩加祥欠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房款是事实,但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使被告的用益物权和物权不能实现;3、立具给原告的欠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而且在调解时,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手续。被告韩加祥(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的宾馆在经营期间,反诉被告带多人到门市闹事,并将宾馆的大门强行关闭,造成8天的停业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9600元;另外,反诉被告强行收取营业款四笔,计420元。原告韩朝福(反诉被告)辩称:由于反诉原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反诉被告支付房款,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经营的宾馆门市向其他索要欠款,在这期间双方发生了矛盾,后来通过射阳县公安局黄沙港边防派出所处理,反诉被告根本没有强行关门的行为,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的营业款是事实,但那是为反诉原告家帮忙照应门市所收取的营业款,反诉被告收取该款后已及时交给了反诉原告的亲戚王建华(宾馆财务管理人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韩加祥、王冬梅,案外人王建华三人共同购买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射阳县黄沙港镇兴福花苑的商品房屋,总价为115万元,其中韩加祥已支付15.2万元,王冬梅已支付17万元。其余房款82.8万元,未能支付。2015年10月份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等人索要购房欠款,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射阳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通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韩朝福),乙方(韩加祥),2013年5月份,韩加祥、王冬梅、王建华三人共同向甲方韩朝福购买位于黄沙港镇兴福花苑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四个套间一个门市,因购买时双方对购房总额和其他购房事宜没有签订协议,各说一词,产生矛盾,经韩朝福本人申请黄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房屋买卖总价为115万,其中韩加祥支付15.2万,王冬梅支付17万,王建华(未支付)合计支付32.2万,结欠82.8万;韩朝福应承担办理房产证书及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按规定在总额中扣除20%的金额作为保证金,即23万元,甲方将两证办理完毕后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将保证金23万元立即支付给甲方,办理两证时间限2018年春节前,在规定时间不能办理完毕,23万保证金乙方不予返还并作没收处理,同时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甲方因未能办理两证造成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二、欠款结算方法:除上述已支付的购房款和截留的保证金外,结欠的购房款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之日,由韩加祥支付给韩朝福现金5万元(不计息),15日内再结付5万元(不计息),2016年春节前再结付10万元(不计息),下欠39.8万元限1.5年内还清,即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要求每2月结付一次为4万元,2017年5-6月一次性付清为7.8万元,并按每次结付的金额从签订本协议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1.5%的月息计算利息与本金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原参与购房人王冬梅、王建华在本协议上签字同意自行退出,不承担购房还款的责任和义务,原交付的购房款收据由王冬梅交给韩朝福,由韩加祥负责重新打收条给王冬梅,至此王冬梅账目由韩加祥负责清算或偿还,与韩朝福无关。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期两笔购房款计10万元,对2016年春节给付的10万元,由被告韩加祥立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韩朝福购房款壹拾万元整(限2016春节前10日归还)。被告王冬梅对上述约定签字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加祥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万,下欠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韩加祥未能归还,被告王冬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原告韩朝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另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韩加祥开设的宾馆里收取营业款四笔计420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直接转交给宾馆的财务管理人员王建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韩加祥虽然购买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已将被告韩加祥所欠的购房款由原告收取,被告韩加祥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立下欠据,原告以此欠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属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韩加祥应按欠据的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长期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梅为被告韩加祥的还款作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梅对被告韩加祥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加祥提出,购买房屋时,受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欺诈而购买的,现在被告韩加祥的用益物权和物权不能实现。关于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被告韩加祥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且对办理房屋产权的有关登记手续在调解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同时提出,欠据也是在胁迫下形成的,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韩加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业损失,对此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韩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韩朝福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冬梅对本诉被告韩加祥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冬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本诉被告韩加祥追偿。三、驳回反诉原告韩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175元,由本诉原告韩朝福负担250元,被告及反诉原告韩加祥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