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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达全、邹世兰等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达全,邹世兰,张耀匀,张桂银,张育铭,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全。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世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匀。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铭。诉讼代表人张耀匀。诉讼代表人邹世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西进街98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启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达全、邹世兰、张耀匀、张桂银、张育铭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5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以租代征’侵占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根据在卷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上诉人张达全以户主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土地租用合同,对土地租用行为应当知情,故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以租代征”侵占其承包地行为违法,应当从土地租用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即上诉人最迟应当自2012年5月4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达全、邹世兰、张耀匀、张桂银、张育铭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最迟于2012年5月4日已经知道了其诉称的租用行为,即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不应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