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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承苗与王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苗,王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朱承苗。被告:王卫军。原告朱承苗与被告王卫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承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承苗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8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王卫军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承苗与被告王卫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军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承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均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王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7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