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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王开华、盛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王开华,盛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29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法定代表人:陆笑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开华。被告:盛雪华。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王开华、刘小蓉、盛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华、盛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小蓉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以下简称“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开华、盛雪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山合作银行向被告王开华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盛雪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环山合作银行依约向王开华交付150000元借款,贷款月利率为7.466667‰,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开华、盛雪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开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3162.63元,合计本息153162.63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均为11.2000005‰计付罚息及复息;被告盛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开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15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保证人为盛雪华,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王开华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为7.466667‰,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的事实。4、结欠本金利息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开华的借款所欠的本金15万元,利息3162.63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合计153162.63元的事实。被告王开华、盛雪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开华、盛雪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开华、盛雪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山合作银行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间向被告王开华发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单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环山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告王开华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盛雪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月12日,环山合作银行按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开华交付15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466667‰。而被告王开华收到该贷款后,除按约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外,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贷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环山合作银行更名为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本院认为: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开华、盛雪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开华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环山合作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王开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王开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雪华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开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要求被告盛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华、盛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466667‰计付;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000005‰计付)。二、被告盛雪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1.5元,由被告王开华、盛雪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