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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芳诉被告贾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芳,贾运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481号原告王忠芳,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强,镇安县青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运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忠芳诉被告贾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拓独任审判。原告王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强、被告贾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芳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贾运顺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按年息10%支付利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贾运顺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原告王忠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8月14日被告贾运顺向原告王忠芳出具欠条记载:“贾云顺2013年7月份借王忠芳伍万元整,现已还了两万元正,现还欠三万元正。”被告贾运顺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各出资50000.00元购南骏牌运输车辆。后车辆由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购车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经济困难,愿于2018年4月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贾运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贾运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贾运顺2014年7月向王忠芳借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偿还2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运顺向原告王忠芳借款30000.00元,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王忠芳要求被告贾运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因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芳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贾运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