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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张甜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张甜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776号。负责人詹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甜甜,女,1993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诉被告张甜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八街区30幢614室的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累计已达5期,严重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2319.31元、利息6258.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114元,合计308691.52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八街区30幢61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甜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甜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张甜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借款29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八街区30幢614室房产,同时被告张甜甜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合同》借款部分第8.6条载明“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违约责任部分12.1载明“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3载明“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违约责任部分12.4(2)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2.9载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张甜甜与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5月8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930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依约将293000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42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5.56750%,逾期利率为8.35125%。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甜甜已经连续5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82319.31元、利息罚息6258.21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江苏天晖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11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欠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甜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张甜甜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连续5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江宁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主张被告张甜甜归还借款本金282319.31元、利息罚息6258.21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甜甜自愿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八街区30幢61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农行江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江宁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张甜甜承担,且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张甜甜支付代理费2011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甜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82319.31元及利息罚息6258.2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114元,合计308691.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张甜甜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八街区30幢614室的房产在293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张甜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