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鑫锋与黄万杰、王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锋,黄万杰,王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73号原告:胡鑫锋。被告:黄万杰。被告:王剑波。原告胡鑫锋与被告黄万杰、王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杰、王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鑫锋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万杰向原告胡鑫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王剑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黄万杰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黄万杰至今未履行,被告王剑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万杰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王剑波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万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王剑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黄万杰、王剑波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黄万杰、王剑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万杰向原告胡鑫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王剑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黄万杰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黄万杰至今未履行,被告王剑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万杰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被告王剑波为被告黄万杰借款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鑫锋借款30万元。二、被告王剑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万杰、王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