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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56号原告:林彬,男,汉族,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饶平县。负责人:陈义辉,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原告林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饶平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秀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诉称:原告所有的粤UTE6**号小轿车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0日,张进生驾驶粤UTE6**号小轿车从饶平县黄冈镇新合往城东方向沿X087线行驶,途至X087线4K+200M处,遇雨天因速度快,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碰撞行人余国顺,造成余国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进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余国顺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余国顺家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及补偿包括:1、余国顺医疗费238729.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0元(住院399天×100元/天=39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370.2元,护理费123600元(399天×2人×150元/人/天+52天×1人×75元/人/天=123600元),误工费30433.48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451天×67.48元/天=304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0433.16元。由张进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12万元后再承担80%即408346.53元,合计张进生承担528346.53元,余国顺承担102086.63元;2、张进生除在余国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已支付各项费用482000元,需再支付46346.53元后,再一次性支付88653.47元,合计617000元给予余国顺作为其他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0日向伤者余国顺支付了赔偿款。因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原告已向伤者余国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28346.5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林彬的身份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林彬是粤UTE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张进生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三、企业登记信息、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饶平县营销服务部的登记情况;四、保险单二份,证明粤UTE6**号小轿车向平安财产保险饶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声明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张进生负主要责任,余国顺负次要责任。张进生代表林彬向余国顺支付赔偿金617000元;六、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余国顺的身份情况;七、入院记录、出院小结、CT检查诊断报告、MRI检查诊断报告、疾病证明,证明余国顺因事故致伤住院,诊断结果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外伤:双额叶挫裂伤,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气颅,右颞部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第3、6、7肋骨骨折;右髂骨、右耻骨上下支及右坐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裂伤,右骶髂关节半脱位;八、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余国顺医疗费243152.57元;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余国顺伤残程度为四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康复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期评定为451天;建议护理前期39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饶平县营销服务部在庭审时辩称:1、对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请法院计算确定住院时间;3、营养费,病历中并没有说要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4、康复费等,需要等实际发生再要求;5、护理费,对护理的人数及期限均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标准也有异议,申请对护理期重新鉴定;6、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级别有异议,再加上是伤者自行委托,并非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且伤残等级较高等原因,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7、精神赔偿金太高,应等重新鉴定的等级出来后再算;8、误工费的期限太长,我方要求对误工期进行鉴定;9、残疾赔偿金等没有依据;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1、请法院查明驾驶证、行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如果超过,则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饶平县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饶平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林彬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对证据五请法院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余国顺从汕头大学附属医院转移到饶平县华侨医院有异议,因为没有转院手续,同时伤者从好医院转到一般的医院,不合理,按司法解释未经医院同意擅自转院的医疗费应自行承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根据用药清单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委托韩江司法鉴定所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也没有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而是自行委托,且该报告确定的伤残级别太高、护理人数太多、时间太长,所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彬于2013年12月19日为其所有的粤UTE6**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饶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44206390001349551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号:10442063980004629398,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并于当日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9月20日00时20分,张进生驾驶粤UTE6**号轿车从饶平县黄冈镇新合往城东方向沿X087线行驶,途至X087线4K+200M处,遇雨天因速度快,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碰撞行人余国顺。事故发生后,余国顺即被送入医院,因病情危重当日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余国顺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右髂骨、右耻骨上下支及右坐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裂伤,右髂骶关节半脱位;感染性腹泻;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吸入性肺炎;胆囊结石。2014年12月19日,余国顺又转至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24日,余国顺在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泄泻、脾气亏虚;西医诊断为感染性腹泻、慢性膀胱炎、急性阑尾炎、颅脑外伤后遗症期、全身多处骨折骨性愈合。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二次住院期间,余国顺共支付医疗费243152.57元。2015年11月14日,余国顺、张进生共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至饶平县黄冈镇余国顺住处对余国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营养时限(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余国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Ⅳ(四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为500元,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建议营养费3600元;护理期评定为451天,建议前39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余国顺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2015年1月4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顺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0日,在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张进生与余国顺的代理人余松泉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1、余国顺医疗费238729.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鉴定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399天×1人×100元/天/人=39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70%=163370.20元,护理费399天×2人×150元/人/天+52天×1人×75元/人/天=123600元,误工费451天×67.48元/天=304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0433.16元。上述费用由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120000元后再承担80%,再支付其他一次性补偿,合计617000元给余国顺。张进生、余松泉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名捺指印。协议签订后,驾驶员张进生代表粤UTE6**号轿车所有人林彬向伤者余国顺付清了赔偿款,余松泉作为代表代为接收了赔偿款。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34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确认伤者余国顺收到粤UTE6**号车方因2014年9月20日在X087线4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赔付的损害赔偿费共计61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林彬所有的粤UTE6**号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张进生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并经过林彬允许驾驶粤UTE6**号轿车。依据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饶平县营销服务部于2013年12月19日同意为原告林彬所有的粤UTE6**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签发了保单,原告交付了保险费。二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粤UTE6**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国顺受伤。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进生和余国顺共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国顺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余国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对余国顺的住院期限、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二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进生(代表车方)与余松泉(代表余国顺)在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进生代表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17000元,余国顺收到赔偿款617000元。调解书中余国顺的医疗费238729.48元低于实际发生的数额243152.57元,残疾赔偿金163370.2元低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70%计算的数额17143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3600元、误工费304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8333.48元,上述228333.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相应依据。本院按法定标准计算所得的赔偿总额538339.56元[(243152.57元+171438.4元+228333.48元-120000元)×80%+120000元=538339.56元]超过原告诉请的保险赔偿金额528346.53元[(238729.48元+163370.2元+228333.48元-120000元)×80%+120000元=528346.53元],故以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528346.53元为上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人)应依据二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2387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85229.48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1633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12360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304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1903.68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8346.53元{[(285229.48元-10000元)+(341903.68元-110000元)+鉴定费3300元]×80%=408346.53元},共计528346.53元。原告请求上述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因张进生和余国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诉讼前尚不确定,故被告不属于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原告林彬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林彬保险赔偿金408346.53元,共计528346.53元;二、驳回原告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3.46元减半收取4541.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原告同意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