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天津星盛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天津星盛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飞,韩金光,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负责人田津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如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星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林肖飞,经理。被执行人林肖飞,男,住海南省海口市。被执行人韩金光,男,住海南省海口市。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天津星盛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飞、韩金光、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南民初字56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星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981564.24元,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21584.67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金光、被告林肖飞对被告天津星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5元,由被告天津星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金光、被告林肖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星盛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飞、韩金光、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5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孙志伟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