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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58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52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交流很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2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仍丝毫没有悔改,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28日原告曾因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持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期间,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缓和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宜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