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建、李登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李登谷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谷,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因与上诉人李登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卫、侯著韬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平,上诉人李登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原审时诉称:李建、李登谷原均系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李建占60%股权,李登谷占40%股权。2007年12月15日,金宝煤矿公司与湖北弘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能源公司)签订《金宝煤矿整合协议》,金宝煤矿公司将其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整体作价850万元与利川市黄泥塘煤田火石垭井田及在花秋林的矿段进行整合,整合后仍沿用金宝煤矿公司名称。整合协议中明确约定:弘晟能源公司补偿给李建、李登谷360万元后占公司67%的股权,原金宝煤矿公司指定李登谷为整合原公司的股东,占23%的股权,蔡中祥新增为股东,占10%股权。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2月19日,弘晟能源公司将支付给李建、李登谷的360万元转让款支付到恩施州利川磨朝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按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2012年9月5日,李建将整合后的金宝煤矿公司作为被告、李登谷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建在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资格和13.8%的股权,利川市人民法院以“(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建不是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权。李建已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李建认为,原金宝煤矿公司股东为李建、李登谷二人,李建占60%股权、李登谷占40%股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金宝煤矿公司整合时资产作价850万元是经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按照股份比例,李建应得股权转让款510万元。扣除李建已实际得到的1201484.20元,所以李登谷应返还李建股权转让款3898515.8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李登谷返还股权转让款3898515.80元。2、由李登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登谷原审时答辩称:李建在原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且弘晟能源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建,李建不再是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而李登谷仍然是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李登谷没有收取任何股权转让款,没有义务返还李建股权转让款。在弘晟能源公司支付给李建的360万元中包括一部分是属于李登谷的股权转让款,至今没有支付给李登谷。李建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整体出让的概念,原金宝煤矿公司作价850万元整合,并不等于原金宝煤矿公司所有的股份以850万元转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金宝煤矿公司由李建、李登谷二人共同投资,于2007年1月4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正式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建,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李建的投资额90万元,出资比例为60%;李登谷的投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为40%。2007年12月9日,金宝煤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原股东李建退出公司,不再担任法人代表;2.同意吸收弘晟能源公司及自然人蔡中祥为新股东;3.同意原股东股权变更:股东李建将其在本公司的60%股权9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股东李登谷将其在本公司的7%股权10.5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股东李登谷将其在本公司的10%股权15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蔡中祥;变更后为股东弘晟能源公司注册资本额100.5万元,股东李登谷注册资本额34.5万元,股东蔡中祥注册资本额15万元;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7年12月15日,弘晟能源公司(甲方)与金宝煤矿公司(乙方)签订《金宝煤矿整合协议》,主要内容为:1.金宝煤矿公司将其开采经营权证、生产矿井、工业场地、矿区公路、生产设备、各种证照及煤矿相关资料等整体(作价人民币850万元)与弘晟能源公司在黄泥塘煤田火石垭井田探矿权(作价人民币700万元)、在花秋林矿段探矿权及其全部探矿的投入(作价人民币850万元)进行整合;2.整合后公司名称不变,仍为“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3.整合后新增蔡中祥为新公司股东,并确认整合后的公司股东为弘晟能源公司、乙方指定股东李登谷、蔡中祥,股权分配比例为弘晟能源公司67%、李登谷23%、蔡中祥10%;4.弘晟能源公司补偿乙方原股东李登谷、李建人民币360万元后占新公司总股份的67%,李登谷的股份占新公司总股份的23%,蔡中祥在花秋林矿段探矿的投入全部并入新公司后,蔡中祥的股份占新公司总股份的10%。5.新公司的矿长由李登谷担任。同月18日,李建(转让方)与弘晟能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建愿意将其在金宝煤矿公司的60%股权9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弘晟能源公司愿意接受;股权于2007年12月1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注册资本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整合后的金宝煤矿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变更决议》,主要内容为:1.变更法定代表人:李建变更后为:高山;2.变更股东股权:股东李建将其在本公司的60%股权9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股东李登谷将其在本公司的7%股权10.5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股东李登谷将其在本公司的10%股权15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蔡中祥;变更后为股东弘晟能源公司注册资本额100.5万元;股东李登谷注册资本额34.5万元;股东蔡中祥注册资本额15万元;……随后,金宝煤矿公司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进行了相应修改,并于同月26日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9日予以核准并为被告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2月19日,李建、李登谷共同签署一份《款项支付说明》,内容为“根据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金宝煤矿整合协议》,乙方代表李登谷、李建一致同意将股份转让款360万元支付到:公司名称恩施州利川磨朝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利川支行,账户42×××05。款到该账户后,视为李登谷、李建收到该股份转让款;由李登谷、李建给受让方湖北弘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弘晟能源公司陆续支付了转让款,至2009年4月23日共计支付360万元,其中:267.2万元付给磨朝湾煤矿公司,92.8万元付给金宝煤矿公司。弘晟能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发给李建和李登谷的《函》中,罗列的付款时间、金额及用途为:46万元由我方代你方付给金宝,作为“你方”股份的增资款;46.8万元作为金宝煤矿公司向“你方”的借款。李建于同日签名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额分取红利,该红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2007年12月9日,金宝煤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包括同意原股东李建退出公司、不再担任法人代表,同意将李建在金宝煤矿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2007年12月15日,弘晟能源公司与金宝煤矿公司签订了《金宝煤矿整合协议》,其中由弘晟能源公司补偿给李建、李登谷360万元后占新公司总股份67%、李登谷占23%、蔡中祥占10%。2007年12月18日,李建与弘晟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建在金宝煤矿公司持有的60%股权9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并退出该公司,李建不再享有金宝煤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该转让行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可以认定李建作为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在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下将股权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李建既不再是原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亦不是整合后新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根据2007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和2007年12月15日整合协议,认定李建、李登谷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的67%股权作价360万元。由于原金宝煤矿公司股权转让时李建占有60股份,李登谷占有7股份,则李建应分配股权转让款3223880.60元(60÷67×360万元),李登谷应分配股权转让款376119.40元(7÷67×36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后,弘晟能源公司支付给李建、李登谷的款项情况为:46万元作为李登谷在新金宝煤矿公司的增资款、46.8万元作为新金宝煤矿公司向李登谷的借款,另267.2万元直接汇入李建在利川磨朝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故应视为李建收取了股权转让款267.2万元,李登谷收取了股权转让款92.8万元。因此,李登谷应向李建退还转让款551880.60元(928000元-376119.40元)。李建认为在与弘晟能源公司整合时,金宝煤矿公司整体作价850万元,根据李建所占公司60%的股份,李建享有金宝煤矿公司60%的资产即510万元。但金宝煤矿公司的原股东李建、李登谷作出的股东决议表明,李建已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之后金宝煤矿公司与弘晟能源公司整合中,除了约定补偿给李建、李登谷360万元补偿款外,其他内容已与李建无关。故李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建主张在其收取股权转让款后向李登谷支付了1470515.80元,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登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建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1880.60元。二、驳回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8元,由李建负担32630元、李登谷负担5358元。五、上诉理由李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2007年12月9日《金宝煤矿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07年12月15日《金宝煤矿整合协议》,认定金宝煤矿公司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67%的股权作价360万元错误。金宝煤矿公司整合时整体作价850万元,李建占公司60%的股份,应享有金宝煤矿公司60%的资产即510万元。原审仅判决李登谷退还李建55万余元是错误的;2、李建以利川磨朝湾煤矿名义收取了弘晟公司的“补偿”款267.2万元之后,有转账凭证证明已支付给李登谷64.5万元,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判令李登谷返还股权转让款307.3万元。李登谷针对李建的上诉理由二审时答辩称:1、李建要求得到股权转让款850万元的60%即5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金宝煤矿整合协议》明确的是金宝煤矿公司共计转让股权77%,其中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67%,转让给蔡中祥10%,股权转让款共计只有360万元;2、李建认为李登谷已经领取股权转让款64.5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中,李建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李登谷对李建提交的拟证明李登谷已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金宝煤矿公司向李建、李登谷的借款46.8万元应当作为李建和李登谷的共同债权,因为该借款是经过二人共同同意的,李建只能依法向金宝煤矿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向同为债权人的李登谷主张权利。李登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份额错误,《金宝煤矿整合协议》中约定的36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包括受让人弘晟能源公司受让的67%的股权款及蔡中祥受让的10%的股权款,因蔡中祥与弘晟能源公司之间另有债权债务,蔡中祥取得的10%的股权无需向李建、李登谷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金宝煤矿公司共计转让的股权份额为77%,其中李建转让60%,李登谷转让17%(40%减去23%),原审法院按照李登谷转让7%的股权分割股权转让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第8页第二段查明:弘晟能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发给李建和李登谷的《确认函》中,46.8万元作为金宝煤矿公司向你方的借款。李建于同日签名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该查明事实完全证明,金宝煤矿公司还欠李建、李登谷股权转让款46.8万元,该46.8万元应作为二人的共同债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由李登谷返还给李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李建针对李登谷的上诉理由二审时答辩称:1、李登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登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原《金宝煤矿整合协议》载明“金宝煤矿将整个资产作价850万元与黄泥塘煤田探矿权700万元以及花秋林矿段探矿权850万元进行整合,蔡中祥是新增股东,金宝煤矿和蔡中祥组成新的金宝煤矿。”协议是弘晟能源公司与金宝煤矿公司签订的,弘晟能源公司占67%,蔡中祥占10%,原来的股权还剩下23%。整合后,为了便于整合后金宝煤矿公司的登记,将原股东李建的60%的股权、李登谷7%的股权登记到弘晟能源公司名下,至于蔡中祥和弘晟能源公司是否有债务与本案的67%股权无关,与本案的360万元补偿款也无关;2、李登谷上诉认为46.8万元是其与李建共同的债权,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向弘晟公司主张权利,李建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了的。由此推论另外46万元股权增资款也应当是二人共同增资款的,留下来的23%股权也是二人共同所有,按李登谷的上诉观点,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李建、李登谷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2月9日,金宝煤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原股东李建退出公司、不再担任法人代表,同意将李建在金宝煤矿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2007年12月15日,弘晟能源公司与金宝煤矿公司签订了《金宝煤矿整合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金宝煤矿公司将其开采经营权证、生产矿井、工业场地、矿区公路、生产设备、各种证照及煤矿相关资料等整体(作价人民币850万元)与弘晟能源公司在黄泥塘煤田火石垭井田探矿权(作价人民币700万元)、在花秋林矿段探矿权及其全部探矿的投入(作价人民币850万元)进行整合。”第4条约定:“弘晟能源公司补偿乙方原股东李登谷、李建人民币360万元后占新公司总股份的67%,李登谷的股份占新公司总股份的23%,蔡中祥在花秋林矿段探矿的投入全部并入新公司后,蔡中祥的股份占新公司总股份的10%。”《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金宝煤矿整合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金宝煤矿整合协议》的约定,李建将其在原金宝煤矿公司60%股权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后不再是整合后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李建、李登谷将原金宝煤矿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作价为360万元。李建上诉称原金宝煤矿公司全部股权价值是850万元,李建在原金宝煤矿公司60%股权全部转让给弘晟能源公司的价值应为510万元不符合《金宝煤矿整合协议》的约定。并且,公司资产价值与公司股权价格不是同一概念,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经当事人协商确定,可以高于或低于公司资产价值。因此,李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李登谷上诉称36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包括弘晟能源公司受让原金宝煤矿公司的67%的股权款及蔡中祥受让原金宝煤矿公司的10%的股权款亦不符合《金宝煤矿整合协议》的约定,蔡中祥是以其在花秋林矿段探矿的投入全部并入整合后的金宝煤矿公司后占新公司总股份的10%,即蔡中祥是以其资产出资获得的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份,与弘晟能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无关。另外,李建在原审时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李建曾给李登谷汇款或转账的事实,但双方经济往来较多,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建给李登谷汇款或转账的64.5万元即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款,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李登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弘晟能源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给金宝煤矿公司付款的46.8万元是金宝煤矿公司向李登谷的借款错误的问题。2010年10月26,弘晟能源公司发给李建和李登谷的《函》中,第七条约定:“2009年4月23日,付款46.8万元至金宝,由我方(弘晟能源公司)代你方(李建、李登谷)付给金宝,作为金宝向你方的借款。”李建于同日在《确认函》上签名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约定,该46.8万元应是李建、李登谷借给金宝煤矿公司的共同债权,但因为李登谷与李建之间没有约定该46.8万元债权的分配份额,无法单独对该46.8万元债权进行分割。又因金宝煤矿公司整合后,李建不再是金宝煤矿公司的股东,李登谷不仅是该公司的股东,还是该公司的矿长。因此,原审认定该46.8万元为金宝煤矿公司向李登谷的借款,为李登谷的个人债权,再结合李登谷、李建各自对3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占有情况,判决李登谷退还李建股权转让款55.1880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建和上诉人李登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3元,由上诉人李建负担31384元,由上诉人李登谷负担9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