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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2007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1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1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某办事处某村,趁大门未锁之际,采取用力推门破坏卧室门锁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卧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涉案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