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林珠与任谦、任心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珠,任谦,任心涨,陈冬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陈林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苏盛瑞。被告任谦。被告任心涨。被告陈冬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瑞瑞。原告陈林珠与被告任谦、任心涨、陈冬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豪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被告任谦的委托代理人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心涨、陈冬香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珠起诉称:被告任谦系仙降街道上西垟村报账员,其因对任顺坤(原告丈夫)出任村长心有不满。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任谦指使其母陈冬香故意寻衅,到原告陈林珠家中闹事吵架,后被邻里劝开,原告离家上班。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任谦携另外两被告赶至原告所在工作场所即上西垟江边力杰夫鞋业公司,指使并伙同其他二被告上前殴打原告。后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到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转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20652.9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7750元、伙食费861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4279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谦辩称:1、任谦确有殴打原告一事。但原告诉称任谦对任顺坤任村长心有不满故意寻衅不是事实,事情起因系任谦奶奶去世送殡路上,原告谩骂“人死错了”并往送葬队伍泼水,所以第二天任谦找原告理论发生纠纷并殴打了原告;2、原告对双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合理的医疗费应为7944.4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没有异议,时间应按第一次住院时间和门诊一次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一天计算第一次住院的18天;伙食费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应再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应酌定400元;原告损伤后果不重,未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残,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已垫付医疗费5403元应当扣除;4、被告任心涨、陈冬香并未殴打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任心涨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是村里的报账员,我儿子任谦不是,具体纠纷情况公安局有调查过,应以公安局的调查为准。事发时我和我老婆陈冬香并不在场,听我儿子说打了原告一巴掌,如果我在场的话一定会拉住我儿子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根本不合理,原告本身身体就有些问题,她只是借机闹事,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决为准。被告陈冬香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系被告造成的情况;证据4、瑞安力杰夫鞋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证据5、瑞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告并非仅仅头部外伤,还有胸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6、瑞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任谦当庭提交了:证据7、瑞安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403元。被告任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未发现明确、客观的损伤依据,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在征得原告及被告任谦同意后,本院再次委托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温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据8),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事件后出现的植物神经系统功能失调等现象,与本次纠纷、头部被拳头打击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鉴定人伤后临床治疗手段及方案、医疗时限原则上应由临床医生根据被鉴定人伤情、症状按照相关临床诊疗规范来决定。按照一般临床常规,被鉴定人上述损伤、症状临床可予以适当时间(1-2周左右)的主要检查、观察、治疗尚属于合理范围。如临床经过有关检查、观察,明确排除其他器质性损伤(如颅内出血等),确诊属软组织擦、挫伤的,提前几天出院、改为必要时在门诊复诊就更为合理。本案中被鉴定人陈林珠在第一次出院时已确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已排除其头部外伤(头部被拳头殴打数下)致颅脑器质性损害的情形,就其伤情,没有明显依据支持再次住院治疗。对医疗费分析如下:瑞安中医院住院费用(8816.82元)中,床位费720元不予评定合理性;伙食费288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处理;呼吸系统疾病相关费用25.25元;精神科用药21.84元;不适用于头部外伤用药101.16元;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用药费用65.83元;非入院后首次常规检查费用658元;其余费用系入院常规检查、排除器质性损害的检查、预防性治疗及头部外伤相关费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2697.14元),因被鉴定人第一次住院期间已排除其头部外伤致颅脑器质性损害的情形,就其伤情,没有明显依据支持再次住院检查、治疗,故不予审查该次住院费用。本院依据被告任谦的申请,依法向公安部门调取了本次纠纷治安案件中任谦询问笔录2份、任心涨询问笔录1份、陈林珠询问笔录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文书1份(证据9)。被告任心涨、陈冬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任心涨、陈冬香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任谦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中瑞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收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认为,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与瑞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相同,存在利害关系,三个鉴定人据代理人所知没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从鉴定内容看,其意见并不确定,且也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还需要门诊复诊,所以原告第二次住院也是合理的。故该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2、3、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予采信。证据5、6中有关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资料及费用票据,结合证据8鉴定意见书,该部分费用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8的异议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早上,被告任谦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上西垟村力杰夫鞋业有限公司内,用拳头殴打原告陈林珠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林珠头部疼痛。后经公安部门伤势鉴定,其伤势为未见损伤,公安部门对任谦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发当日,原告至瑞安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又于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外伤、头部外伤、高血脂症、抑郁发作伴睡眠障碍。另被告任谦已垫付医疗费用5403元。本院认为,被告任谦殴打原告陈林珠致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纠纷中的过错与否并非造成其受伤的原因力,故被告任谦提出应当减轻其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任心涨、陈冬香有殴打行为,且原告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未陈述被告任心涨、陈冬香有殴打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任心涨、陈冬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医疗资料、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到瑞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33天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瑞安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共计8816.82元,其中扣除伙食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另行计算)、呼吸系统疾病用药25.25元、不适用头部外伤费用101.16元、非入院首次常规检查费用658元后,确定为774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540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故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的18天,为2385.47元;4、误工费,被告任谦认可原告主张的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25天,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合理治疗经过,酌情确定500元;6、营养费,瑞安中医院出院病历中记载需加强营养,故酌情确定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4469.88元,被告任谦已支付5403元,还应赔偿原告906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林珠各项损失9066.88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林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陈林珠负担235元,由被告任谦负担2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