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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兴梅、白合芬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兴梅,白合芬,郭兴洪,郭兴禄,郭兴明,郭兴淑,罗生安,王荣,王永华,王玉光,郑远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兴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合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兴洪。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兴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兴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兴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生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远英。诉讼代表人郭兴梅。诉讼代表人郭兴明。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区长。再审申请人郭兴梅等11人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坪坝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村民委员会在该村龙润尚城井弘苑小区景观绿化带内修建的先锋街农贸市场,被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2014年2月24日,该局作出渝规限拆沙字(2014)第022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村委会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2014年3月6日,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渝规沙字(2014)第003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被告对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郭兴梅等11人认为被告未履行责成相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遂于2014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郭兴梅等人不是龙润尚城井弘苑小区的业主,其还建房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半边街10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郭兴梅等人认为被告收到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的《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后,未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先锋街农贸市场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成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该解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以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法定职权,但郭兴梅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郭兴梅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影响了其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权或者其他应当受到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权益,故郭兴梅等人在庭审中称其相邻权受到侵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郭兴梅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本案郭兴梅等人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兴梅等11人的起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郭兴梅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诉不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诉不作为影响其通风、通行、采光等相邻权。因此,郭兴梅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兴梅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兴梅等11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为违法。沙坪坝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再审申请人认为沙坪坝区规划分局根据其投诉下达《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就是认可其利害关系属于典型的认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郭兴梅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诉不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诉不作为影响其通风、通行、采光等相邻权。因此,郭兴梅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等理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郭兴梅等1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兴梅等11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