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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吉花与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花,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693号原告:李吉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高冉,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76587-6。法定代表人:洪某。原告李吉花与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强、高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花诉称,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我在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2015年5月份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我工资,现还欠5771元工资,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5771元。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吉花系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5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被告财务部门制作的2015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表,证实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914元,工资表由被告总经理臧某签字。原告提供的被告财务部门制作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工资汇总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414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表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4414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吉花工资4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