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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莫安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莫安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84号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静,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亦青,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绪锋,男,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荣军,男,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琴,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滇发,男,云南庆耀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会金,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安均,男。委托代理人张普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宏担任审判长,��判员徐向红,人民陪审员李自兰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千业公司认为莫安均是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双江望江茶城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是项目发包人而向本院申请追加莫安均及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将莫安均及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静、被告云南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绪锋、范荣军、被告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滇发、吴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顶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千业公司下设的双江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需方)因工程需要与原告(供方)签订《双江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不同强度��级和相关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并在合同中第一、二、三、四、五条载明工程名称为:双江望江茶城;工程地点为:双江;工程部位:主体工程;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即C10、C15、C20、C25、C30、C35、C40价格分别为:385元、395元、405元、415元、425元、445元、465元每立方米,最终以需方指定的现场验收代表在送料单上签字的实际方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千业公司下设的双江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混凝土,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下设的项目部提供价值共计7319680.20元的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4月至12月每月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额,在此期间被告千业公司下设的双江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145303.00元的货款,但截至诉前仍拖欠原告2174377.20元商砼货款。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千业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催要均无果,同时,该项目部因建设项目完工已于2015年3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千业公司的双江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因建设工程的项目完工撤销后,被告应对其下设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及其项目部拒绝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经营上的困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2174377.2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至截止诉前2015年10月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3333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双江望江茶城建设项目部实际上是莫安均借用千业公司资质承建的,从而成立了由莫安均全权负责的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司双江望江茶城项目部,该项目部完全独立于千业公司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而千业公司与望江公司是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是2014年4月5日签订,时间存在矛盾,对该份买卖合同千业公司不认可;二、供货总量相差较大,存在20%比例,结算明细单所计方量与实际用量不相符,该项目首先应确定水泥的用量,只有在符合事实的相关情况下,千业公司才会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拖欠原告款项,是因望江公司系双江望江茶城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其拖欠工程款才导致施工方未能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所以为查明案件事实,千业公司也向法院申请追加望江公司为本案被告;三、双江望江茶城项目部已撤销不是事实,目前只是处于停工状态;四、望江茶城项目部工程款未经过千业公司账户,至今千业公司没有收到过��目部向华顶公司已付款项的发票。被告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望江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望江公司不欠原告材料款;二、被告千业公司申请追加望江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望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千业公司对望江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望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安均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是项目的负责人,我同意千业公司答辩意见。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华顶公司与被告千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货款是多少及如何给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华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共3页,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双江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核对货量货款清单共15页,用于证明:一、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下设的双江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双江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不同强度等级和相关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并在合同工程名、地点、工程部位、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即C10、C15、C20、C25、C30、C35、C40价格分别为385元、395元、405元、415元、425元、445元、465元每立方米,最终以需方指定的现场验收代表在送料单上签字的实际方量为结算依据,货款按月结清;二、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云南千业公司下设的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提��价值共计7319680.20元的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4月至12月每月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额,此期间被告云南千业公司下设的双江望江文化项目部分批向原告支付共计5145303元,但截至仍旧拖欠原告2174377.20元的商砼货款;三、证明买卖合同已经过期,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3、商砼货款明细及付款明细1页(根据结算单原告做的结算表),用于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云南千业公司下设的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提供价值共计7319680.20元的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4月至12月每月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额,此期间被告云南千业公司下设的双江望江文化项目部分批向原告支付共计5145303元,但截至仍旧拖欠原告2174377.20元的商砼货款;4、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页,用于证明被告的相关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千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第1组、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混凝土买卖合同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千业公司与望江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时间在后,时间存在矛盾;第3组证据,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案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莫安均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第1组、第4组证据均分别证明原告华顶公司与被告千业公司相关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千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合同上及货款清单上均有负责人签名核对及有原告华顶公司与被告千业公司项目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所涉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的争议焦点问题,在后述部分综合评判,在本案查明事实部分进行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千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第2组证据中货量货款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千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千业公司与望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千业公司与莫安均签订的承包合同各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原告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存在矛盾。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千业公司与莫安均签订的合同不是借用资质,是委托代理。经质证,被告莫安均的委托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千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矛盾,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足以反驳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望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1、千业公司与望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望江公司与千业公司通过招投标存在合同关系。2、建筑施工合同电子协议(复���件),用于证明千业公司对望江公司没有到期债权;3、4张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文化城项目没有完工;4、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望江公司对项目拨付工程的款项。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第1组、3组、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2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认为签订时间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相符合的。经质证,被告千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第1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因项目名称、地点空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4组证据,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莫安均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千业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望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第1组、2组、3组、4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程度较低,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千业公司与被告望江公司承包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5日,被告千业公司下设的双江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由被告莫安均负责,与原告签订《双江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不同强度等级和相关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并在合同中第一、二、三、四、五条载明工程名称为:双江望江茶城;工程地点为:双江;工程部位:主体工程;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即C10、C15、C20、C25、C30、C35、C40价格分别为:385元、395元、405元、415元、425元、445元、465元每立方米,最终以需方指定的现场验收代表在送料单上签字的实际方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千业公司下设的双江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混凝土,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下设的项目部提供价值共计7319680.20元的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4月至12月每月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额,在此期间被告千业公司下设的双江望江民族文化城项目部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145303.00元的货款,但截至诉前仍拖欠原告2174377.20元商砼货款未支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1、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江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华顶公司与被告千业公司签订,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印章,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货量货款清单,系其项目部负责人核对后盖有千业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货量货款签订说明原告华顶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供货),被告千业公司接收订货并在供货清单上签字,该清单完全符合“实际履行”的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庭审中,被告千业公司提出与望江公司签订承包望江民族茶文化城《承包合同》时间与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并不足以反驳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2、货款是多少及如何给付?本院认为,因双江望江茶文化城项目,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千业公司,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千业公司认为供货量存在差距,向本院申请对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工程(1、2、3、4、5、6、7、8、9、10、11、12幢)所使用的混凝土(C20、C25、C30、C35、C40)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货量货款清单上有项目部的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系其双方结算后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供货情况。因此,被告千业公司应依据结算清单,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至截止诉前2015年10月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333399.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根据结算单,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到2014年11月份,被告千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诉前2015年10月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333399.00元(0.046年利率÷12个月×10个月×4倍×2174337.2),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174377.20元及利息333399.00元,共计25077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0元,由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树宏审 判 员  徐向红人民陪审员  李自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