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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罗国龙、罗海强等与罗大平、陈美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大平,陈美益,罗国龙,罗海强,张文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大平,男,壮族,农民,退休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美益,女,壮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牙韩辉,天峨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国龙,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海强,男,壮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张文相,男,汉族,农民。上诉人罗大平、陈美益与上诉人罗国龙、罗海强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均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大平及罗大平、陈美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牙韩辉,上诉人罗国龙、罗海强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凤金、陈建华,一审第三人张文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罗国龙、罗海强与一审第三人张文相签订《承包杉木合同书》,合同约定罗国龙、罗海强将自己1995年种植位于威沟坎(地名)面积约20亩的杉木以11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文相,张文相即到天峨县林业局办理采伐指标。2012年6月21日罗大平、陈美益便向更新乡林业站提出异议申请报告,认为该林地属于其与罗国龙、罗海强共有,要求林业站不予以办理采伐证。由于罗大平、陈美益的阻扰,迟迟未能办理得采伐证,2014年2月17日张文相向天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杉木合同书》并赔偿其损失。2014年8月16日,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峨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文相与罗国龙、罗海强签订的《承包杉木合同书》,并由罗国龙、罗海强返还张文相林木款118000元及赔偿利息29408.06元,罗国龙、罗海强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承包杉木合同书》,由罗国龙、罗海强返还张文相林木款118000元及赔偿利息14704.0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登记的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林木、林地权属是否清楚?2、罗大平、陈美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妨害行为?3、争议的杉木是罗国龙、罗海强自己种植的还是集体种植的?罗大平、陈美益认为:1、本案属于林木、林地权属引发的权属纠纷,并且已在政府部门的审理当中,2014年3月17日,由天峨县林业局牵头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林木、林地权属的争议,政府处理是法定程序。又因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该案应依照该条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杉木罗国龙在1995年即开始种植,到2010年12月10日与天峨县更新乡斌停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营业合同书》后,又于2012年取得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期间罗大平、陈美益均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现《林权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该《林权证》之前,该《林权证》仍然有效,因此本案的林木、林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2、罗大平、陈美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罗大平、陈美益在未享有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1日向更新乡林业站提出异议申请报告,要求林业站不予以罗国龙、罗海平办理采伐证,其行为直接造成无法办理采伐证,从而被人民法院判决与张文相解除合同,返还张文相林木款118000元,并赔偿张文相14704.03元利息的后果,因此其行为构成妨碍,罗国龙、罗海强要求罗大平、陈美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办理位于威沟坎19.4亩的杉木采伐证诉请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25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从本案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能直接证实罗国龙、罗海强所遭受的损失只有(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二人赔偿张文相的利息14704.03元,因此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大平、陈美益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原告办理位于威沟坎19.4亩的杉木采伐证。二、被告罗大平、陈美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4.03元。三、驳回原告罗国龙、罗海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5元,由原告罗国龙、罗海强承担200元,被告罗大平、陈美益承担22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罗大平、陈美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罗国龙、罗海强擅自将罗大平、陈美益享有享有权的讼争林木卖给张文相,罗大平、陈美益已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请求,相关部门已经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讼争林木的权属依然还在天峨县林业局处理当中。本案无法办理采伐证,就是因为林木权属不清楚,不是罗大平、陈美益不给办,一审认定罗大平、陈美益提出异议申请是阻挠、妨害他人的事实错误。二、本案属于林地权属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由于目前林木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就不存在罗大平、陈美益侵权的事实。上诉人罗国龙、罗海强答辩称,本案林木权属清楚,罗大平、陈美益侵权行为存在,请求驳回罗大平、陈美益的上诉。上诉人罗国龙、罗海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大平、陈美益在赔偿损失14704.3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230元。本案诉讼费由罗大平、陈美益负担。其主要理由有:因罗大平、陈美益的无端阻挠,致使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文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解除,上诉人赔偿张文相损失14704.3元,同时还被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230元,该2230元诉讼费也是上诉人的损失之一,应由罗大平、陈美益承担。上诉人罗大平、陈美益答辩称,二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林业部门提出问题,不存在侵权行为,罗国龙、罗海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第三人张文相对罗大平、陈美益、罗国龙、罗海强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大平、陈美益提交《2014年第一批“三大纠纷”案件分流表》一份(复印件),加盖有天峨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工作领导小组的公章,拟证实本案林地权属还在政府处理当中,直到现在还未有任何答复,天峨县政府已将此纠纷交由天峨县林业局办理。经质证,上诉人罗国龙、罗海强认为,1、2014年3月,天峨县林业局确实到罗国龙家进行过调解,但直到现在,尚未收到天峨县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关于林地确权的材料。2、对该证据拟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罗国龙、罗海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经二审核实,该《2014年第一批“三大纠纷”案件分流表》确实是由天峨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工作领导小组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本案讼争林地权属纠纷,罗大平、陈美益于2014年向天峨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工作领导小组申请确权,领导小组已将该案分流至天峨县林业局办理,天峨县林业局称仍在调查核实,目前尚未有处理结果。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大平、陈美益对办理讼争林木采伐证提出异议,是否侵犯了罗国龙、罗海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罗大平、陈美益对办理讼争林木采伐证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就讼争林木的权属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且天峨县林业局表示权属纠纷正在调查核实中。换言之,罗国龙、罗海强是否是讼争林木的合法所有权人,目前尚未明确,故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罗大平、陈美益对办理讼争林木采伐证提出异议的行为,侵犯了罗国龙、罗海强的合法权益,罗国龙、罗海强一审请求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罗国龙、罗海强持有讼争林木的《林权证》为由认定罗大平、陈美益侵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罗大平、陈美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罗国龙、罗海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罗国龙、罗海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罗国龙、罗海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罗国龙、罗海强已预交50元,罗大平、陈美益已预交200元),由罗国龙、罗海强负担,罗大平、陈美益预交的2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贺审判员 蒙江浩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幼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