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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54号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马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被告供应铁精粉,货款共计43079349.77元,被告已经支付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203733.33元,尚欠6875616.44元未付。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方。我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方货款6875616.4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875616.44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二,对于货款总数额、已付货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第三,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及具体计算方法,我方的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合同价格依据市场价格而定、结算方式为供方凭需方(即本案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付款。上述5份合同总价款共计43079349.77元,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203733.33元,尚欠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75616.44元。2015年11月6日,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享有的对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6875616.44元债权及被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的请求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通知书、EMS快递单、EMS回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针对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依法通知本案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数额,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且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货款给付条件已达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875616.44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而被告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反驳称其违约付款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其反驳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货款6875616.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929元,由被告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司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