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章正红、唐胜泉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正红,唐胜泉,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德意纺织有限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戴锦亮,俞剑影,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章正明,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杰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章正红。被告唐胜泉。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俞建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德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唐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胜利。被告姚云红。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戴锦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锦亮。被告俞剑影。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正明。被告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商城二区119号。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杰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25-101、102。法定代表人章正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8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吴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章正红、唐胜泉、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吴江市德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戴锦亮、俞剑影、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尔公司)、章正明、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妹公司)、吴江杰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正红)、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被告好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章正红、唐胜泉、天迈公司、德意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公司、戴锦亮、俞剑影、好麦尔公司、章正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正红、唐胜泉可以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在3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天迈公司、德意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公司、戴锦亮、俞剑影、好麦尔公司、章正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兄妹公司、杰特公司、中朝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正红可以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内在3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兄妹公司、杰特公司、中朝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正红、唐胜泉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全额支付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正红、唐胜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429306.3元,合计3429306.3元(目前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2.49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章正红、唐胜泉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3、被告天迈公司、德意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公司、戴锦亮、俞剑影、好麦尔公司、章正明、兄妹公司、杰特公司、中朝公司对被告章正红、唐胜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麦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其他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利、罚息的计算。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章正红作为借款人,唐胜泉作为借款人配偶,天迈公司、德意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公司、戴锦亮、俞剑影、好麦尔公司、章正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巾帼(高个借)字(2014)第001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章正红可以在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地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收款账号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执行至该笔借款到期日,暂定年利率14.99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前付息;借款人需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合作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天迈公司、德意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公司、戴锦亮、俞剑影、好麦尔公司、章正明自愿为章正红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内在小贷公司处因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8日,兄妹公司、杰特公司、中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兄妹公司、杰特公司、中朝公司自愿为章正红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内在小贷公司处因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担保,该份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与前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相一致。2014年8月18日,小贷公司依约向章正红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贷款凭证中载明月利率为12.498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而章正红依约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借款到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仅支付部分罚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章正红结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429306.3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后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正红、唐胜泉、天迈公司、德意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公司、戴锦亮、俞剑影、好麦尔公司、章正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兄妹公司、杰特公司、中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正红发放贷款后,被告章正红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章正红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罚息在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正红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胜泉作为被告章正红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章正红、唐胜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天迈公司、德意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公司、戴锦亮、俞剑影、好麦尔公司、章正明、兄妹公司、杰特公司、中朝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章正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正红、唐胜泉、天迈公司、德意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公司、戴锦亮、俞剑影、章正明、兄妹公司、杰特公司、中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正红、唐胜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429306.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96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章正红、唐胜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德意纺织有限公司、唐胜利、姚云红、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戴锦亮、俞剑影、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章正明、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杰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正红、唐胜泉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1944元,由被告章正红、唐胜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