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姚某、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高某,蒋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高某、蒋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高某、蒋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姚某、高某、韩某、蒋某预谋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17站江边大棚基地盗窃水稻秧苗。当日20时许,姚让韩驾驶姚的海山牌轮式拖拉机、其他三名被告人步行来到该基地居民被害人王某家大棚,四人趁天黑无人,将王家大棚内的350盘(价值人民币1750元)秧苗盗走并运至姚家水稻地藏匿。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姚某、高某、蒋某、韩某于2015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高某、蒋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姚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韩某、蒋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姚某、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二人系主犯,建议对姚某、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蒋某、韩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二人系从犯,建议对蒋某、韩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高某、蒋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姚某、高某夫妻二人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17作业站种植水稻,因自家的水稻秧苗用完,二人商议后欲盗窃他人秧苗。当日20时许,姚高二人叫其雇工韩某、蒋某一起到该作业站江边大棚基地盗窃水稻秧苗。姚让韩驾驶其家的海山牌“554型”轮式拖拉机、其他三人步行来到该基地居民被害人王某家大棚,四人趁天黑无人,将王家大棚内的350盘(价值人民币1750元)秧苗盗走并运至姚家水稻地藏匿。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350盘秧苗、作案工具海山牌“554型”拖拉机1辆、车斗1个予以扣押。次日公安机关将被盗350盘秧苗返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姚某、高某、蒋某、韩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高某、蒋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物价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高某、蒋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姚某、高某、蒋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系共同犯罪。姚某、高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韩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姚某、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蒋某、韩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姚某、高某、蒋某、韩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姚某、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蒋某、韩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姚某、高某、蒋某、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姚某、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蒋某、韩某从轻处罚并独立适用附加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四、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海山牌“554型”拖拉机1辆、车斗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