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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执恢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德民与郭磊、郭建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民,郭磊,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5执恢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德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郭磊,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郭建,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齐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郭磊、郭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磊、郭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磊、郭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磊购买的登记在宋勇名下的鲁A073**宝马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郭磊购买的登记在宋勇名下的鲁A073**宝马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怀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