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与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晋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厦行初字第47号原告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村工业小区(委厂后面)。经营者曾建成,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荣宗(系曾建成之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南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儒,市长。委托代理人林雨杰,晋江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因与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的经营者曾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宗,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雨杰、方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的”三创园”项目领导小组为了达到未批先征的目的和完成施工进度,以莫须有的理由对原告经营者曾建成非法拘留274天。在曾建成羁押期间,2012年9月24日拆迁队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强行拆除。当时,曾建成的妻儿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和阻止非法拆迁行为,不惜以损害自己身份为代价对上述具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抗争。2013年9月10日,被告非法作出晋政地(2013)308号《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晋江市罗山黄山源净水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下称308号批复),批复同意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原告99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6)第01504号]。2013年11月19日,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晋国土资(2013)444号《关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通知》(下称444号文)注销原告名下的晋国用(2006)第015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要求原告将土地使用证交回;晋国用(2006)第015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99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强制征收,并在《泉州晚报》刊登注销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泉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308号批复违法。在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晋政文(2014)261号《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晋政地(2013)308号文的决定》,撤销其作出的308号批复。2014年9月26日,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晋国土资(2014)448号《关于撤销晋国土资(2013)444号的通知的决定》,撤销其向原告发出的444号文。自2012年12月起至今,原告虽采取多种方式向晋江市”三创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罗山街道办事处、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要求给予赔偿。但是,上述单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作出任何回应和处理意见。原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175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此后,在2015年9月24日,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429.82平方米及拆迁过渡费人民币88017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赔偿款7266822元(以司法评估结果为准)及延误付款的经济损失暂以45万元计(自2012年9月24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726682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和安置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9999平方米企业建设用地的合理性请求不作任何处理。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赔偿款7266822元(按司法评估结果为准)及延误付款的经济损失费暂以45万元起诉(自2012年9月24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726682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向原告安置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9999平方米企业建设用地;三、赔偿原告因遭受违法征收和强行拆迁支出的上访费用、律师费、精神费用等共计100万元(以相关支付款项凭证和司法鉴定结论结果为准);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在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相关征迁补偿协议书,其址于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东洋西侧999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6)第01504号]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全部领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延误付款的经济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晋江市为建设”三创园”项目,需征收原告址于罗山街道苏内社区东洋西侧999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6)第01504号]。由于晋江远东姜厂与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的位置非常相近,且两个单位的权利人曾建成及曾某某实为同胞兄弟,单位经营及财产存在混同情况无法区分,权利人曾建成及曾某某对土地使用权范围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主张权利,无法明确区分具体的用地范围,无法分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经与权利人曾建成及曾某某协商并经两人同意后,曾建成和曾某某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企业)》(协议编号:scy039)及相关附件,在同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同时征收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两个单位的用地。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负责人曾建成就其个人住宅部分还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协议编号:scy040)及相关附件。上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签订之后,市”三创园”项目安征迁办随即将补偿款分别汇入曾某某及曾建成的妻子柯某某的个人账户。柯某某向市”三创园”项目安征迁办出具的《报告》中也证实其收到了市”三创园”项目安征迁办的人民币7266822元的拆迁补偿款。曾某某也收到市”三创园”项目安征迁办的拆迁补偿款。因此,原告应得的相关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到位,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延误迟付款的经济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址于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东洋西侧999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6)第01504号]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曾某某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就收回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位于晋江罗山街道苏内社区东洋西侧99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全额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曾某某自行组织相关人员将位于前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相关构筑物予以拆除,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强制拆除,也就是说被告并未对原告址于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东洋西侧999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启动强制拆迁程序,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也就不存在被告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况。三、退而言之,若被告确如原告所述,于2012年9月24日组织相关人员对本案涉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则原告直至2015年10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址于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东洋西侧999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6)第01504号]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但是其在此期间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均是针对被告作出的308号批复及晋江市国土资源作出的444号文,并未对前述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任何诉讼,因此,原告至2015年10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前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四、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诚如前所述,即使被告确如原告所述,于2012年9月24日组织相关人员对本案涉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也应该对被告的前述强制拆除行为先提起一个行政诉讼,确认被告前述行为违法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但是,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未进行司法判断之前,直接提起一个行政赔偿案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遭受强制拆除行为而支出的上访费用、律师费、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费用、律师费用等损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精神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六、原告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即是对其被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安置,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后也已经领取征迁补偿的全部款项,现要求安置企业建设用地于法无据。原告与晋江国土资源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收回原告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东洋西侧999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安置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方被征收的土地及厂房的补偿金额、奖励金及补助金等,并不包含另行安置企业用地,原告方对该补偿协议方案也是确认同意的,且前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也已经领取征迁补偿的全部款项。现原告方却要求另行安置企业建设用地明显违反诚信,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未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也未存在应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则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因遭受强制拆除而支出的上访费、律师费、精神损害费用及要求对企业进行安置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曾建成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释放。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为要求被告因2012年9月24日违法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造成损失向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该拆除行为系一个事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因行政机关事实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无需经确认程序,而由法院在判决时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确认。被告关于本案未经确认程序,原告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24日,原告经营者曾建成确认其于2012年12月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就已经知道被诉事实行为的存在。曾建成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释放,直至2015年10月方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琼弘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