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兆祥、陈江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兆祥,陈江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8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浩,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兆祥。被告陈江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黄兆祥、陈江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旭锋、被告黄兆祥、陈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兆祥向原告申请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并签订《生意人卡申请表》,被告陈江凡以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黄兆祥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其提供金额为4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06709.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362.76元(其中32185.5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其中22262.3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剩余款项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以及自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16242.17元,以上共计454314.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兆祥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我是因为被吴承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钱,希望给我一些时间。被告陈江凡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钱,我与黄兆祥在2015年10月份已经离婚了,离婚判决书我之前曾经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黄兆祥向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45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为指定还款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申请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为1.5%计息。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特别提醒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黄兆祥在借款人处签名,陈江凡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审核后,向黄兆祥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9月1日发放了第一笔贷款5万元,之后在贷款授信额度内又多次向黄兆祥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7月29日共计发放11笔贷款。但黄兆祥、陈江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剩余本金为32185.58元的贷款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结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993.03元;剩余本金为22262.31元的贷款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结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034.88元;剩余本金352261.54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结欠利息、罚息、复利27334.85元。另查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聘请该所律师顾旭锋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6242.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客户查询管理信息单、《委托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兆祥发放借款后,被告黄兆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黄兆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兆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数额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兆祥关于其因他人犯罪原因不能归还原告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江凡称其与黄兆祥已经于2015年10月离婚,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且即使两被告确于当时离婚,因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取得的最晚一笔贷款也发生于2015年7月29日,早于两被告所称的离婚时间,因此所有贷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两被告已离婚,被告陈江凡对被告黄兆祥的上述债务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祥、陈江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6709.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362.76元(其中剩余本金为32185.58元的贷款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剩余本金为22262.31元的贷款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剩余本金352261.54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兆祥、陈江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6242.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4057元,由被告黄兆祥、陈江凡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5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刁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