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启东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樊法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樊法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140号原告启东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卫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友林、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法明。原告启东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与被告樊法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樊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保中心诉称,案外人李碧海、陆龑系中国银行启东支行参保职工,于2014年4月29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李碧海、陆龑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碧海、陆龑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27日,李碧海、陆龑受到的该事故伤害被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李碧海、陆龑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其医疗费用。经原告审核确认至2015年12月,总计向李碧海、陆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3238.66元。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30971.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樊法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碧海、陆龑系中国银行启东支行工伤保险参保职工。2014年4月29日9时55分左右,金利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李碧海、陆龑)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镇民乐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民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右转弯由樊法明驾驶的机动(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碧海、陆龑、金利华、樊法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碧海、陆龑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4年6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金利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动态预判失误,处置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樊法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电驱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金利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法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碧海、陆龑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李碧海、陆龑在2014年4月29日的交事事故中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事后,李碧海、陆龑向医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医保中心经审核后,分三次向李碧海支付各项费用83505.46元(其中医疗费80245.46元),向陆龑支付各项费用24433.20元(其中医疗费22993.20元)。以上事实,由医保中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就医费用审批表、李碧海、陆龑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碧海、陆龑的工伤系与樊法明间的交通事故所致,樊法明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相关责任承担案外人李碧海、陆龑在事故中受伤所引起的损失。现医保中心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李碧海、陆龑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03238.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医保中心有权向樊法明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医保中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攀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法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971.6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097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依法减半收取287元(启东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樊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