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执行字第18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达彬与漳州市金峰汽车修理场劳动争议执行追加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达彬,漳州市金峰汽车修理场,陈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芗执行字第18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达彬,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袁霞,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冲天,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漳州市金峰汽车修理场,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第三人陈金锋,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芗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中,申请执行人吴达彬以第三人陈金锋系被执行人漳州市金峰汽车修理场主要出资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陈金锋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陈金锋系被执行人漳州市金峰汽车修理场的主要出资人。申请执行人吴达彬申请追加第三人陈金锋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陈金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良田审判员 张浩群审判员 陈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