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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朱永明与孙学武、李玉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旗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明,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旗有限责任公司,孙学武,李玉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62号原告朱永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洋,鄂伦春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凯斌,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学武,男,汉族,司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李玉华,女,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韩云祥,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永明诉被告孙学武、李玉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凯独任审理,于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永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孙学武、李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我乘坐被告李玉华的蒙EXXX**客车从大杨树到吉文途中,雇员客车司机将车辆行驶至S301省际道吉文路段204公里时,因车辆急速转弯,冰雪路滑导致车辆侧翻至乘车人7人受伤,经鄂伦春旗人民医院治疗20日,现好转出院,支出医药费10335.85元,事发后经鄂伦春旗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孙学武承担全部责任,我乘车人无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93条,302条之相关规定,被告李玉华系客车车主挂靠于被告天元运业名下,雇员孙学武,因驾驶违规导致交通事故,雇主和挂靠企业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担保公司应依法根据其双方约定的保额范围内首先履行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19-25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335.85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因此事故延误的各项损失和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8135.85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旗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孙学武未答辩。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理赔是由海拉尔保险公司理赔的,庭后请示海拉尔公司。被告李玉华辩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乘我客车从大杨树回吉文途中,因我雇佣的司机孙学武拐弯超速致使客车侧翻,将车上的乘车人7人受不同程度损伤。经鄂伦春旗交警队出示现场,认定孙学武为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时住院鄂伦春旗医院我给交付医疗费5693元。(有收条为证)虽然我是被告孙学武的雇主,但是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我没有责任,赔偿原告应有孙学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8、49条至规定,我是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应有实际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我不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我为他垫付5693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原告朱永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2014)第3号道交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第三人质证无意见,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三、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结帐清单,证实原告入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10335.85元,经第三人质证无意见,经本院核对,原告入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20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环小指肌腱断离伤。颜面部及左手皮肤裂伤。医疗费票据15份,金额10335.85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学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玉华提供的证据为:一、住院预收款收据2000元,证实被告李玉华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押金2000元是我交的,我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把票据交给李玉华了。经本院核对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12时零5分,该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7日12时零7分,即原告入院当日出具,该票据由被告李玉华持有,原告称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把票据交给李玉华,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由被告李玉华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2000元。二、原告朱永明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收到3693元医疗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份收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单一份,证实保险期限及赔偿限额,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朱永明乘坐被告李玉华的蒙EXXX**客车,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到吉文镇途中,客车司机孙学武在车辆行驶至S301省际道吉文路段204公里时,因车辆急速转弯,冰雪路滑导致车辆侧翻,至乘车人原告朱永明等7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鄂伦春旗人民医院治疗20日,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环小指肌腱断离伤。颜面部及左手皮肤裂伤。原告支出医药费10335.85元,本次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学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李玉华在原告朱永明住院治疗过程中,为原告朱永明垫付医疗费5693元。被告李玉华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蒙EXXX**客车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保险金额为每座每次赔偿限额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永明乘坐蒙EXXX**客车,即与承运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朱永明所受伤害系因该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蒙EXXX**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玉华,该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旗有限责任公司,上列二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因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承运人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10335.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据,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日平均110.28元”的规定,误工费应为20日×110.28元/日为2205.6元,原告请求1800元,不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未标注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00元”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应为,20日×100元/日为2000元,原告请求2000元不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应为20日×110.28元/日为2205.6元,原告请求1800元,不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5935.85元。承运人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保险金额为每座每次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6日,在第三人承保的责任期间及责任限额内,因此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李玉华辩称,为原告交付医疗费5693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5935.85元﹣5693元为10242.85元;支付被告李玉华为朱永明垫付医疗费5693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0242.85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玉华垫付朱永明医疗费5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静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再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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