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福,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4民初538号起诉人:李福,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收到李福起诉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为起诉人缴纳最基本的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由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起诉人下乡后于1976年招工到吉林市房产局管理处,1984年调到吉林市社队企业管理局(吉林市乡镇企业管理局闪身)从事维修家属楼工作。2001年市乡企局与市非公有制经济管理局合并,成立吉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2012年市中小企发展局并入吉林市工信局。2005年国家政策改制,因为起诉人是大集体,被起诉人不给起诉人任何待遇。起诉人自2005年至今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2013年起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直到退休之日起诉人才知道单位一直没有给起诉人交纳各种社会休险,致使起诉人无法按规定正常退休,并享有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应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被起诉人是国家的正规单位,为职工交纳各种社会休险是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一项法定义务,被起诉人不作为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起诉人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其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据,且起诉人要求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其缴纳最基本的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宗阁审判员 王 哲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宏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