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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武秀珍与刘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珍,刘寅,杨梅,沈培珍,赵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740号原告:武秀珍,女,1961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寅,男,1975年12月生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杨梅,女,1975年11月生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沈培珍,女,1967年11月生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赵凤鸣,男,1983年1月生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原告武秀珍诉被告刘寅、杨梅、沈培珍、赵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珍、被告沈培珍、赵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寅、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秀珍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寅、杨梅向原告借款448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月利率4%,被告沈培珍、赵凤鸣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要求:1、被告刘寅、杨梅偿还借款44800元,支付滞纳金3200元和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6400元,共计54400元;2、被告沈培珍、赵凤鸣对上述借款、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刘寅、杨梅、沈培珍、赵凤鸣承担2016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2%计算)。原告武秀珍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刘寅和杨梅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本、借款申请信息表、个人信用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寅、杨梅借款4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担保人担保自愿书、身份证和沈培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培珍、赵凤鸣担保的事实;3、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寅出具的保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寅答应还款的事实。被告刘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杨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沈培珍辩称:被告刘寅让我给其担保借款,我和刘寅一起到武秀珍的公司办完手续,武秀珍说还需要一个担保人,我和刘寅就走了。后来我问刘寅款借出来了没,刘寅说手续不全没有借出来,让刘寅把我签字的手续拿回来还给我。刘寅一致没有将手续拿回来给我。几个月后我才知道刘寅又找了个担保人,把款借出来了。被告沈培珍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赵凤鸣辩称:刘寅找我去担保借款,当时没有考虑好就签字了。刘寅借款时以他的拉面馆作抵押我才给担保签字的。我对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凤鸣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培珍认为其担保时只见到过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签字,其他证据没有见过。被告赵凤鸣认为刘寅借款4万元,但借款合同上写的44800元,武秀珍说拉面馆作抵押她可以全权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记载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寅、杨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0日,原告武秀珍与被告刘寅、杨梅、沈培珍、赵凤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寅、杨梅向武秀珍借款4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月利率4%;刘寅、杨梅以其经营的回膳餐厅抵押;沈培珍、赵凤鸣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一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的担保),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武秀珍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当武秀珍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时,其他保证人承诺仍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0日,原告武秀珍给被告杨梅转账4万元,被告刘寅、杨梅给原告武秀珍出具44800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包括了至2015年12月19日三个月的借款利息4880元。回膳餐厅没有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寅、杨梅支付原告武秀珍至2015年12月19日的三个月借款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数以原告实际出借数为准,被告刘寅、杨梅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对借款利息、滞纳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寅、杨梅2015年9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清偿,原告主张该借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培珍、赵凤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合同已经签字生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当原告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时,其他保证人承诺仍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沈培珍、赵凤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培珍、赵凤鸣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刘寅、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寅、杨梅返还原告武秀珍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年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培珍、赵凤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寅、杨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原告武秀珍负担154元,被告刘寅、杨梅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立胜(2016)宁03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