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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642号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法定代表人严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日晖二里63号。法定代表人林明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公司)诉被告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文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胡思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勘察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中南勘察公司与吉泰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4,050,0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641,288元。吉泰置业公司截止2015年2月17日共支付工程款2,530,641元,余款2,110,647元未能按约支付。2014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884,470.4元,以实际发生金额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331,839元。吉泰置业公司截止2015年2月17日共支付工程款497,310元,余款834,529元未能按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款2,110,647元和834,529元,共计2,945,176元;2、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工程款2,110,647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其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834,529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南勘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和被告吉泰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证据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已结算,结算金额为1,331,839元;证据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已结算,结算金额为4,641,288元;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证明上述两工程竣工后,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吉泰置业公司已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497,310元、支付桩基工程款2,530,641元;证据五、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移交清单,证明上述两项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吉泰置业公司已将相关资料移送武汉市黄陂区城建档案馆。被告吉泰置业公司辩称:(缺席)。被告吉泰置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南勘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中南勘察公司与被告吉泰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大街万基国际广场二期的3#、4#、6#、7#和8#住宅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10天内办理结算。该工程于2014年4月3日开工,同年7月28日竣工。被告吉泰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工程款共计497,31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造价为1,331,839元。被告吉泰置业公司欠工程款834,529元未支付。2015年7月17日被告吉泰置业公司将该工程的相关资料移交武汉市黄陂区城建档案馆。2014年4月9日,原告中南勘察公司与被告吉泰置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大街万基国际广场二期的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余款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如吉泰置业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清结工程款,按每天1‰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同年9月5日竣工。被告吉泰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工程款共计2,530,641元。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造价为4,641,288元。被告吉泰置业公司欠工程款2,110,647元未支付。2015年7月17日被告吉泰置业公司将该工程的相关资料移交武汉市黄陂区城建档案馆。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勘察公司与被告吉泰置业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完成了工程建设,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吉泰置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价款为1,331,839元,扣减已付497,310元,被告吉泰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工程余款834,529元。关于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就该合同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经查,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价款为4,641,288元,扣减已付2,530,641元,被告吉泰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工程余款2,110,647元。关于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就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经查,该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每超过一日偿付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中南勘察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529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0,647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270元,由被告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