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史某某、梁某某(二人已判刑)到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孔村东福卫生室销售“藏药祛根丹”,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识为“食”字,属于非药品的情况下,仍从史某某、梁某某手中购买30盒“藏药祛根丹”并在诊所销售,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藏药祛根丹”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定性为假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史某某、梁某某(二人已判刑)到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孔村东福卫生室销售“藏药祛根丹”,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识为“食”字,属于非药品的情况下,仍以每盒15元的价格,从史某某、梁某某手中购买“藏药祛根丹”30盒,并在其卫生室以每盒2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或自己及亲属服用。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卫生室查获了待销售的“藏药祛根丹”18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藏药祛根丹”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定性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某某医师资格证、执业资格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62号、第8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史某某、梁某某的供述,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藏药祛根丹等产品的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私利,不顾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意见,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藏药祛根丹”18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