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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晓波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晓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4民初472号原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旭,总经理。被告赵晓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120元,由原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