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472号原告吴某某,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含辛茹苦的将原告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子女抚养成人。近年来,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甲(现年17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按照回族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8月22日在贺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是:我与原告之间属于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但毕竟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女儿,现在职业中专学校上学。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按照回族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8月22日在贺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1999年12月31日出生),取名马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6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贺兰县立岗镇兰星村三社承建砖木结构住房三间,购置了二手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2000元),美菱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三台、半自动洗衣机两台、电风扇一个、铁炉子三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夫妻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女,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彼此更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彼此包容,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美好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正确、及时、妥善解决,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爱扶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将会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此,原告仅以生活琐事闹矛盾为理由,诉称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成长,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