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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清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清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142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庄沐彬,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清山,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清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清山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尚有本金人民币118200元及利息未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靖执字第14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清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