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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莱州市某制品厂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某制品厂,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530号原告莱州市某制品厂,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大杨家村。负责人:任某,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振良,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莱州市某制品厂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姜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某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王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某制品厂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3月13日间,分22次到原告处购工艺品辅料,共计11638.45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又欠原告藤把款105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178.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藤把款10540元。被告姜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藤竹制品制作。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以制作提篮的藤把和竹把。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腾把款壹万零伍佰肆拾元正姜某2011.4.10。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最初将本案诉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被告姜某在该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听证。经审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大岭村553号。该院据此作出(2015)海民辖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经常居住地地址,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开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拒绝签收。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某于2011年4月10日拖欠原告莱州市某制品厂藤把款1054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应了藤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藤把款1054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藤把款105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告知其经常居住地地址已变更,本院依据被告姜某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但被告拒绝签收,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本院已向被告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材料。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州市某制品厂藤把款10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宝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