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黄爱杰与刘桂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杰,刘桂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873号原告黄爱杰,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黄爱霞,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票市。被告刘桂芹,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票市。原告黄爱杰与被告刘桂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霞、被告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杰诉称,2016年1月31日晚,我给我妹黄爱霞打电话告诉她刘玉芹的电话号,让黄爱霞替我还以前借刘玉芹的5,000元钱,黄爱霞将5,000元钱还给了被告刘桂芹,刘桂芹给打了收条。事后发现钱还错了,因我的账本根本没记载借被告刘桂芹的钱,故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钱。被告刘桂芹辩称,大约在2005年或2006年时的一天,原告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当时我正在菜市场买菜,我向卖菜的朋友万振英借了2,000元,打车回家又取了3,000元,共计5,000元,在我家附近路边给了原告,原告未给我打欠条。后因一直找不到原告,欠款一直未还。2016年1月末,我接到原告妹妹黄爱霞的电话说原告要还给我5,000元钱,让我把欠条找找,我说这么多年了,欠条有可能找不着了,我可以打收条。第二天,原告妹妹还钱时,我给其打了收条。以后原告妹妹说钱还错了,说原告说不欠我的钱。刘玉芹的名字还是我提示原告妹妹的,原告确实欠我5,000元,有证人万振英、张玉茹作证,我不同意返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爱杰与被告刘桂芹原系同一厂的员工,平素关系较好,该厂还有一叫刘玉芹的人。大约在2005年或2006年时,被告刘桂芹曾借给过原告黄爱杰5,000元钱,当时原告未给被告书写欠条。2016年1月31日晚,原告委托其妹黄爱霞替她还被告刘桂芹的5,000元钱,并将刘桂芹的电话号告知了黄爱霞,当晚原告之妹给被告刘桂芹打电话联系还被告5,000元钱的事情,要求被告将欠条找找,被告说可以给原告打收条。2016年2月2日,原告之妹黄爱霞去被告家将5,000元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黄爱杰书写了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黄爱杰还款伍仟元整,收款人刘桂芹,2016年2月2日”。后原告之妹和原告说还钱时,被告的女儿在家,原告说刘玉芹家是男孩,经核对自己保存的账本,未有欠被告钱的记载,于是原告之妹便给被告打电话说钱还错了,要求被告将5,000元钱还给她,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万振英、张玉茹的当庭证言、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否认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动约被告还给被告欠款,现以还错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诗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