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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殷安发与孙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安发,孙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殷安发。委托代理人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根娣。原告殷安发与被告孙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安发委托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根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安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1627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借款至今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6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根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孙根娣在落款“借款人”栏签名向殷安发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殷安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殷安发的个人帐户62×××65将200000元汇入孙根娣个人账户62×××53内。2013年10月1日,被告孙根娣在落款“经借人”栏签名向殷安发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殷安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殷安发的个人帐户62×××65将100000元汇入孙根娣个人账户62×××53内。2013年10月19日,被告孙根娣在落款“经借人”栏签名向殷安发又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殷安发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殷安发的个人帐户62×××65将100000元汇入孙根娣个人账户62×××53内。2014年9月16日,被告孙根娣在落款“今借人”栏签名向殷安发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殷安发现金壹拾陆万贰仟柒佰元¥162700元。”原告称同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款。以上孙根娣共计向殷安发借款562700元,对借款经催讨未果而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原告殷安发提供的由被告孙根娣签名的《借条》凭证及银行凭证并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被告孙根娣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562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根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安发借款562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8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48元,由被告孙根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滕娣 微信公众号“”